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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0156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刘桂红与沈阳丰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红,沈阳丰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01567号原告刘桂红,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宏丽,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丰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华敏,男,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负责人王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邢阔,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桂红与被告沈阳丰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红委托代理人李宏丽、被告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华敏、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邢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0日8时00分,姜某某驾驶被告沈阳丰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辽A×××××号公共汽车,行驶至和平区文化路11号,右前轮突然爆胎钢圈飞出,将在人行道上正常行驶的骑车人王某某和原告刘桂红崩倒,当场造成自行车车圈卷曲,原告身上多处软组织肿胀受伤。原告经120送往医大二院急救,诊断结果为多发外伤。原告自行支付各项费用,并按医嘱休息造成误工损失,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580.14元、误工费9,632元、交通费310元、营养费1,000元、自行车损失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公交公司辩称,事故情况属实,事故发生时姜某某系职务行为。肇事车辆辽A×××××号公共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情况属实,肇事车辆辽A×××××号公共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医疗费按医保标准赔付。误工费、交通费数额过高。营养费应提供相关医嘱。自行车损失费应当以保险公司定损数额为准。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8时00分,在沈阳市和平区文化路11号附近,被告公交公司的司机姜某某驾驶的辽A×××××号公共汽车在行驶过程中右前轮爆胎、轮毂飞出,造成骑自行车的案外人王某某所驮带的乘车人原告刘桂红受伤,自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急诊室进行检查,经诊断为多发外伤,医嘱休息三天,制动,三天后门诊复查;2014年2月24日原告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骨科门诊复查,诊断为左足外伤,医嘱休息一月,对症处理,定期复查,病情随诊;2014年3月24日,原告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骨科门诊复查,医嘱休息一个月,检查双下肢静脉彩超,足部肿胀疼痛建议于手足外科就诊,随诊;2014年4月24日,原告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手足显微外科门诊复查,医嘱制动,休息半个月;2014年5月9日,原告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手足显微外科门诊复查,医嘱休息两周,理疗。原告为治疗上述伤情共计支出医疗费5,193.10元。另查明,辽A×××××号肇事车辆的车主为被告公交公司,姜某某系该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姜某某系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药费票据、交通费发票、误工证明、工资明细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证,经庭审审查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姜某某作为被告公交公司雇佣的司机,其在驾车的过程中因车辆的右前轮爆胎、轮毂飞出,造成原告受伤的行为,被告公交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相关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保险公司责任免除及超出保险限额的原告要求的合理合法赔偿部分,应由被告公交公司承担。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综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如下:1、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病历及医药费收据凭证,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5,193.10元,对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不予认可;2、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因伤医嘱共计休息93天,其提供的用工单位的误工证明、工资明细显示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900元/月,故原告的误工费为8,990元(2,900元/月÷30天×93天),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认可;3、营养费。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的门诊病历中未见相应医嘱记载,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4、自行车损失费。庭审中,原告亦自认被告公交公司曾对自行车进行了维修,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定损价值50元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不予认可;5、交通费。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及多次复查的事实,本院酌定原告因就医所支出的交通费为2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的伤情较轻微,且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遭受了较大的精神损害,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丰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桂红医疗费5,193.10元;二、被告沈阳丰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桂红误工费8,990元;三、被告沈阳丰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桂红自行车损失费50元;四、被告沈阳丰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桂红交通费200元;上述第一至四项共计14,433.10元,属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交强险理赔范围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刘桂红。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沈阳丰城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俭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王湘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