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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032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曹丹与杨春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丹,杨春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0322号原告曹丹,男,1986年12月3日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被告杨春东,男,1989年10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曹丹与被告杨春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春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丹诉称:被告杨春东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3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2013年8月11日偿还,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还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不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13年8月1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为证明上述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曹丹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被告杨春东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30000元及借款期限的事实。被告杨春东未做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本院调查,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曹丹系房产中介公司从业人员,被告杨春东原系合肥红星美凯龙从事保洁用品送货工。因被告到原告所在公司租房,双方开始熟悉。被告杨春东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曹丹借款30000元。原告曹丹于2013年7月11日在合肥市长江东路春暖花开小区将30000元现金交付被告杨春东,并由杨春东当面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曹丹人民币三万元整(¥30000)。借款人:杨春东。借款日期2013.7.11。还款日期2013.8.11”。借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曹丹多次催要,被告杨春东仍拖欠不还。原告曹丹遂起诉来院。诉讼中,因无法联系到被告杨春东,本院在《法治日报》向杨春东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杨春东依法负有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因被告杨春东拒不偿还借款,原告曹丹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杨春东的违约行为给原告曹丹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曹丹请求被告自2013年8月11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为保护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维护诚实信用的合同原则,制止违约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春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曹丹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13年8月1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还款利息,本清息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0元,由被告杨春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广海审 判 员  温爱民人民陪审员  吴玉宏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史国庆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五、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法院应要求债权人提供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受理后公告传唤债务人应诉,公告期限届满,债务人仍不应诉,借贷关系明确的,经审理后可缺席判决;借贷关系无法查明的,裁定中止诉讼。在审理中债务人出走,下落不明,借贷关系明确的,可以缺席判决;事实难以查清的,裁定中止诉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