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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民初字第692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吉林德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春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德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春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民初字第6929号原告吉林德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德惠市。法定代表人王占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邢雨田,该公司同太支行负责人。被告王春新,男,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原告吉林德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春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奕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德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雨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春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林德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前身系德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3年12月30日,经批准变更为吉林德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因购买化肥需要,于2007年1月8日从我行下属同太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月利率为11.73‰,约定还款日期为2007年12月10日,结息方式为到期日对日。后该贷款逾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上述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春新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前身系德惠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3年12月30日经批准变更为吉林德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07年1月8日,被告因购买化肥需要,在原告下属单位同太支行借款人民币本金20,000.00元,月利率���11.73‰,约定还款日期为2007年12月10日,结息方式为到期日对日。现该借款已逾期,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上述借贷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贷款凭证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春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抗辩行为,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予以采信,原、被告间成立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负有清偿贷款本金以及约定利息的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春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吉林德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并自2007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1.73‰支付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被告王春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奕衡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宋艳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