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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行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原告陈建纯与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纯,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北行初字第30号原告陈建纯,男,汉族,1954年3月18日出生。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人禹洪峰,男,系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欧阳奕(特别授权),男,系该局企业养老保险处副处长。委托代理人XXX,男,系该局企业养老保险处个人账户科副科长。原告陈建纯不服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建锋、刘永波与人民陪审员王卫国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2014年7月31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建纯、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欧阳奕、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关于陈建纯同志要求调整企业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的答复》,认为2008年邵阳市化工总厂请求提高陈建纯1996至1999年度缴费基数,按《关于印发﹤湖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申报核定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湘劳社字(2008)16号)的规定,已经超过两年时间,不予修改。但是考虑���陈建纯的特殊情况,将邵阳市化工总厂报告中请求提高的基数全部计算到2007年度中,将2007年陈建纯的缴费基数由1500元提高到2266元,并按规定计入陈建纯个人账户。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在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补交了养老金个人部分的差额3859元,但在本人养老金个人账户上,1995年至2002年补差部分没有体现出来,造成相应几年的养老保险基数没有得到应有的提高。被告所作的答复违法,请求法院予以撤销,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答复。被告辩称:我局所作的答复符合相关规定,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被告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印发《湖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申报核定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湘劳社工字(2008)16号),拟证明对于超过知晓个人缴费基数核定数据二年之后以及已办理退休手续后再提出修改基数申请的,一律不予办理。2、邵阳市化工总厂要求修改陈建纯缴费基数的报告,拟证明原告的申请超过时间。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湘劳社工字(2008)16号文件,无异议。对证据2邵阳市化工总厂要求修改陈建纯缴费基数的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湘人社复决字(2014)第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原告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合法劳动者身份;3、2005及2008年邵阳市化工总厂请求提高陈建纯养老保险基数的报告,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报告;4、邵阳市人社局邵劳社信字(2010)第8号及2014年1月21日对陈建纯的答复;5、邵阳市化工总厂出具的收据以及湖南省社会保险基金收款收据;6、已结算月缴费基数调整补缴明细单;7、职��养老保险待遇查询表;8、湘人社信复查告字(2010)20号不予受理告知书;9、省人民政府来访接待室接访单;10、人社部2012年对陈建纯申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的告知;11、2012年10月11日省人社厅对陈建纯信访事项的告知;12、2013年9月19日省人社厅对陈建纯信访事项的告知;13、邵阳市人社局对2013年9月19日省人社厅的回单。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6,8-13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证据的来源与收集方法,以及证明效力的大小,本院对各方当事人的证据效力认定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7真实、合法、且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证据8-13与本案关联性不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证据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质证及辩论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陈建纯系邵阳市化工总厂职工,2005年12月26日,原告单位邵阳市化工总厂根据原告的要求向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递交《关于我厂职工陈建纯要求修改、提高96年至99年段参保缴费基数的报告》,请求提高原告1996年至1999年段的缴费基数。2007年10月30日,被告下属的养老保险处作出《化工总厂要求修改陈建纯缴费基数的复函》,认为陈建纯在2000年补调1996年至1999年段升级工资,如进行补发,应计入2000年的工资总额,作为2011年的缴费基数。2008年1月28日,原告单位邵阳市化工总厂再次向被告提交《关于我厂职工陈建纯要求修改、提高部分参保缴费基数的报告》,要求提高1995年至2000年期限内上调的养老保险基数,原告于同年1月28日和4月2日向被告缴纳了3859元。2010年1月10日和2010年12月7日,被告分别作出复函和答复,认为按照省政府湘发(1997)43号文件的规定,邵阳市化工总厂为原告申报的2000年前的缴费基数,已经按规定计算并计入原告的个人账户。原告的历年基数一经确定,不能更改。2013年4月1日被告作出《关于陈建纯同志信访事项的答复》,认为按照湘劳社工字(2008)16号文件相关规定,原告的基数修改申请已经超过规定时间,故没有做修改。2014年1月21日被告作出关于《陈建纯同志要求调整企业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的答复》认为原告的申请已经超过规定的时间,不再做修改。原告对该次答复不服向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原答复。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争议焦点是本案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否充分。被告依据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颁发的《湖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申报核定管理规定(试行)》(湘劳社工字(2008)16号),认定原告知晓个人缴费基数核定数据已经超过两年,再申请提高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属于不予办理范围的观点,存在不当。因为原告是于2005年12月26日、2008年1月28日两次通过邵阳市化工总厂向被告申请提高参保缴费基数的报告,而被告作出答复时所依据的劳社工字(2008)16号文件是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在2008年2月29日颁发的。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颁发时间在原告申请时间之后,系用事后的规范性文件来调整行政相对人先前的行为,不符合行政依据的可预期性原则。故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主要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21日所作的《关于陈建纯同志要求调整企业养老保险缴��基数的答复》;二、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在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建锋审 判 员  刘永波人民陪审员  王卫国二0一四年九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裕清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第1目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