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189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合肥海明加气块有限公司与骆昌圣、丁宏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海明加气块有限公司,骆昌圣,丁宏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肥东民一初字第01895号原告合肥海明加气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之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周俊军,该公司员工。被告骆昌圣,男,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丁宏翠,女,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合肥海明加气块有限公司诉被告骆昌圣、丁宏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继俊、凌燕、人民陪审员梁冰三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肥海明加气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之新、周俊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昌圣、丁宏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1日,被告以向合肥皇马花园二期工程供货为由,同原告签订一份《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从原告处购买加气块砖,双方就墙体材料供应用途、供货要求和价格、结算和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经结算,从2010年12月至2012年7月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供应加气块7570.712立方米,价值1187843.9元。截止2012年2月24日,被告仅支付货款1010000元,扣除破损价值7840元,被告尚欠贷款170002.9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支付总价款5%的违约金59392.14元。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170002.93元、违约金59392.14元。被告骆昌圣、丁宏翠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日,被告骆昌圣同原告签订一份《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加气块砖,货款即日结清,如逾期付款,按欠款额每日1%支付违约金等。2012年11月11日,被告骆昌圣妻子即被告丁宏翠和原告结算,从2010年12月至2012年7月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供应加气块7570立方米,其中破损49立方米,欠到原告货款170003.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明细表、对账单、人口信息查询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骆昌圣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骆昌圣妻子即被告丁宏翠确认收货和欠到下剩的货款,因此,两被告负有共同给付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下剩的货款,承担违约金理由正当。但要求的违约金过高,可从2012年11月12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骆昌圣、丁宏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昌圣、丁宏翠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合肥海明加气块有限公司货款170003.9元,并从2012年11月12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0元,由被告骆昌圣、丁宏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继俊审 判 员 凌 燕人民陪审员 梁 冰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贺心培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