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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汉中刑一终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莫贵峰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某某,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汉中刑一终字第00039号原公诉机关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莫某某,男,1982年2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勉县勉阳镇马营村*组。2013年8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勉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勉县勉阳镇仓台村*组,住勉县勉阳镇涟水园小区*号楼***室。勉县人民法院审理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4)勉刑初字第000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被告人莫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30091.44元,扣除其已支付的相关费用53920.54元外,应再赔偿476170.9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人莫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莫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莫某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莫某某撤回上诉。勉县人民法院(2014)勉刑初字第000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安平代理审判员  于云江代理审判员  陈 婷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郑刚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