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嵩民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俞倩诉闫丽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闫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嵩民初字第725号原告俞某,女,汉族,1987年2月23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嵩明。被告闫某某,女,汉族,1969年3月22日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嵩明。原告俞某与被告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靖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诉称:2013年4月7日,被告到我家借钱,称自己的店铺因为垫资过多,需要资金周转,因我们结识多年又系亲戚关系,而且考虑到被告的经济情况,出于好心便借款80000元给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期间,被告的经济情况非常恶劣,多处借高利贷。2013年7月18日,我因要购买房子,便向被告追讨欠款。被告口头答应我到2013年7月24日就全额还款,但到时并未还款,期间我打她的电话一直未能联系上。2013年7月28日晚上,我到被告家催讨债务,被告态度十分恶劣,居然把我从楼梯上推下,手段十分残忍。到目前为止,债务已经超期半年,被告并没有按期还我欠款,从2013年10月就一直没有支付利息。2014年2月得知被告要结算工程款,我跟她到工地才好不容易让她偿还我10000元。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3880元,并支付从2014年7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闫某某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俞某与被告闫某某系亲戚关系。2013年4月7日,被告以所开店铺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上约定月利息2%,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支付了原告本金10000元,后原告又于2014年8月26日结走他人应付被告工程款64000元,并且被告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至2013年10月8日。对于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归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情况说明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还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闫某某向原告俞某借款80000元,有被告所写借条予以证实,扣除被告已偿还的借款本金74000元外,尚欠本金6000元,故对原告诉请由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完全支持,现被告实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为6000元。原告诉请支付利息388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4年7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利息按所欠本金数额分段计算,即以本金80000元计算,支付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的利息;以本金70000元计算,支付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的利息;以本金6000元计算,支付自2014年8月27日起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利率均按月利率2%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俞某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以本金80000元计算,支付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的利息;以本金70000元计算,支付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的利息;以本金6000元计算,支付自2014年8月27日起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利率均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俞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897元,减半收取948.50元,诉讼保全费869元,合计1817.50元,由被告闫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柳 靖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李竹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