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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寿胡民初字第2636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王福周与王福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周,王福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胡民初字第2636号原告王福周。委托代理人谢崇山。被告王福来。原告王福周诉被告王福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周的委托代理人谢崇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福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福周诉称,2012年5月份,被告因购买二手挖掘机,向原告借去信用社贷款50000元,约定使用1年,利率同信用社同期利率。原告的贷款逾期后,信用社多次要求偿还。原告为此屡屡向被告追要,要求其清偿债务,但被告搪塞拖延,毫无偿还借款的意思表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604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福来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3月20日,经双方确认,借款利息共计10400元。同日,被告将所欠利息注明在原借条上。上述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清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利息证明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按原告的要求及时返还,其拖欠不还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约定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福来返还原告王福周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10400元,以上共计60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王福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立华审 判 员  丁友谊人民陪审员  赵俊娥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秀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