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4031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中国四达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与李麟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四达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李麟,以色列奥维通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40312号原告中国四达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8号院北京国际中心3号楼12层。法定代表人张连舜,总裁。委托代理人袁堃,男,1981年8月16日出生,中国四达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韩佩佩,女,1988年6月19日出生,中国四达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李麟,男,1978年4月13日出生。被告以色列奥维通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中路12号楼6层604室6-32。首席代表谭惠仪。原告中国四达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达公司)与被告李麟(以下称姓名)、以色列奥维通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以下简称奥维通北京代表处)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袁堃、韩佩佩及李麟到庭参加了诉讼,奥维通北京代表处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达公司诉称:李麟由我公司派遣至奥维通北京代表处工作,后李麟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我公司支付其相关款项等,朝阳仲裁委作出裁决,我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工资30000元。李麟辩称:不同意四达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的结果,要求四达公司支付我相关款项。奥维通北京代表处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李麟主张其与四达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被派遣至奥维通北京代表处工作,岗位为客服经理;2012年1月1日开始月工资为30000元,每月6日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上月工资,工资由奥维通北京代表处向四达公司汇款,再由四达公司向其发放,工资实际支付人为奥维通北京代表处;日常考勤由奥维通北京代表处负责,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其正常出勤,但两公司未向其支付该月的工资。四达公司认可其将李麟派遣至奥维通北京代表处工作,岗位为客服经理;2012年1月1日起月工资为15234元,每月6日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上月工资,李麟的工资由奥维通北京代表处向其汇款,其再向李麟进行发放,工资的实际支付人为奥维通北京代表处;李麟的日常考勤由奥维通北京代表处负责管理,李麟正常出勤至2013年6月30日,工资亦支付至2013年6月30日。庭审中,四达公司提交了其向奥维通北京代表处发的主题为“2013.07付款通知”的电子邮件,发件日期为2013年7月22日,内容为“附件是2013年.07的付款通��,本月调整了公积金基数,请查收并核对,有问题及时联系,没问题请在月底前支付相应费用,以保证员工正常享受相应福利待遇”,附件为社会保险缴费月报表,显示了李麟2013年7月的工资构成,并显示其工资为30000元。李麟对该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另四达公司称其因奥维通北京代表处未向其支付派遣费用,经其催款后奥维通北京代表处仍未支付,故其于2013年7月25日向李麟邮寄了待岗通知书,告知其已符合待岗条件,并要求李麟限期到公司报到,但李麟也未去公司报到。四达公司就其主张提交:1、待岗通知书及快递详情单,其中待岗通知书显示“李麟先生:您工作的以色列奥维通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至2013年7月25日尚未支付您2013年7月的工资及派遣费用,根据《劳务派遣协议》规定将不再继续聘用您,并于2013年7月25日将您退回我公司······”,详情单显示电话拒收;2、四达公司于2013年7月25日向李麟发送的电子邮件,主题为待岗通知,内容为四达公司通知李麟回公司签订待岗协议。李麟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1、其未签收该邮件,不清楚该邮件的内容;2、电子邮件所发送的邮箱是其工作用的邮箱,但当时该邮箱已经被封了,且其当时已经申请劳动仲裁了。另查,李麟于2013年7月23日向朝阳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四达公司及奥维通北京代表处支付其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等。后朝阳仲裁委出具京朝劳仲字(2013)第09617号裁决书,裁决:1、奥维通北京代表处支付李麟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30000元,四达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驳回李麟其他仲裁请求。四达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李麟及奥维通北京代表处均未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劳��合同、电子邮件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奥维通北京代表处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本案中,奥维通北京代表处系李麟在工作中的实际管理者,因奥维通北京代表处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因其未能证明李麟的出勤情况、工资标准、工资支付情况,故其应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且四达公司提交的主题为付款通知的电子邮件的发件日期为2013年7月22日,附件显示李麟的月工资为30000元,故本院对李麟的月工资为3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现四达公司未能就李麟的出勤情况进行举证,其虽称其于2013年7月25日向李麟发送了待岗通知,但该通知不能证明李麟7月26日至7月31日期间未出勤,故本院对李麟最后工作至2013年7月31日的事实予以采信,因李麟的工资实际由奥维通北京代表处支付,且其未支付2013年7月的工资,故仲裁裁决奥维通北京代表处支付李麟2013年7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工资30000元,并由四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以色列奥维通有限公司北京代表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麟二О一三年七月一日至二О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期间的工资三万元;二、原告中国四达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四达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中国四达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公告费560元,由原告中国四达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星晖人民陪审员 郭秀华人民陪审员 赵安丽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思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