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68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重庆帝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秦毓伦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帝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秦毓伦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6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帝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红石路3号三楼340-3号,组织机构代码67103285-5。法定代表人曹明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光秀,重庆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毓伦。委托代理人徐敏,重庆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帝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业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秦毓伦不当得利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3)江法民初字第0704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帝业建筑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4年8月18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帝业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光秀,被上诉人秦毓伦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敏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19日和9月29日,重庆泰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发建设公司)通过中国银行网银向帝业建筑公司汇款两笔工程款共计110万元。2013年8月9日,秦毓伦以该款项系泰发建设公司支付给其茶园新区科技园道路、场平土石方工程的工程款,帝业建筑公司尚有61.5万元未予支付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帝业建筑公司返还不当占有的61.5万元。庭审中,秦毓伦举示加盖了泰发建设公司公章的《茶园新区科技园道路、场平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证明其于2010年12月6日作为乙方与泰发建设公司签订了工期为90日工程承包合同。帝业建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秦毓伦作为自然人不具有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资质,并举示《茶园新区科技园道路、场平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未加泰发建设公司公章鲜章),证明其才是于2010年12月6日与泰发建设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乙方。秦毓伦认为帝业建筑公司举示的合同为复印件,而其举示的为加盖泰发建设公司公章的合同,故对帝业建筑公司所举示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帝业建筑公司则称合同原件已被作为总经理并负责该项目的秦毓伦从公司带走,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实;秦毓伦又举示其自2011年2月22日起至2011年9月27日止在泰发公司处领取工程相关款项的15张领(借)款申请单、2011年9月27日完成量报表与工程款审批表,证明其是茶园新区科技园区道路、场平土石方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帝业建筑公司辩称秦毓伦是公司总经理,该项目一直是他在监管,公司委托他处理事务,不清楚其到泰发建设公司私自领款的情况;帝业建筑公司称秦毓伦是其公司总经理,负责上述工程,秦毓伦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故上述款项是公司应得的工程款,并举示填表时间为2011年7月8日的《重庆市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知识考核报名表》、发证时间为2011年7月30日的秦毓伦安全员证、填报时间为2012年2月25日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表》、《企业主要负责人简况》、中国银行现金支票存根(2011年8月18日领取100000元备用金和198500元、2011年9月23日2次领取85000元、2011年9月29日领取240000元备用金及日期不详的领取365593.94元)、保险合同生效日期为2012年3月5日的《投保交费清单》与汇交件承包通知书、费用报销单等以证明上述观点,秦毓伦则称其与帝业建筑公司没有关系,帝业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方璐璐变更为曹明惠后,需申请安全许可证,该公司当时没有通过安全员考试的人员,是帮该公司考的,而考核报名表与安全生产许可申请表所记载的总经理职务都是帝业建筑公司自己写的,公司既无任命书也无劳动合同;秦毓伦称通过泰发建设公司向帝业建筑公司转款系因其和泰发建设公司之前有合作,泰发建设公司认为工程款金额大长期走私人账户不好,为便于工程款结算,遂挂靠帝业建筑公司,以该公司名义与泰发建设公司于2011年5月2日签订了该实际未履行的《土石方承包合同》,帝业建筑公司在第一次开庭时对此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后又认为该合同系泰发建设公司与其真实签订的;对款项支付的情况,秦毓伦举示其于2011年9月18日、2011年9月28日给泰发建设公司出具的委托支付书(均载明委托该公司代付个人工程款第一笔10万元、第二笔100万元,共计110万元至帝业建筑公司)、2011年9月19日和2011年9月29日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泰发建设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泰发建设公司向帝业建筑公司汇款的110万元实际系应支付给他的工程款,并称帝业建筑公司于2011年9月23日支付其8.5万元,于2011年10月13日支付其20万元,均有收条为证(2011年9月23日收条记载:收到重庆帝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坪茶叶园工地转回工程进度款85000元大写捌万伍仟元正;2011年10月13日收条记载:今收到曹明惠现金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正﹤此款在帝业建筑公司帐上用材料发票冲账﹥),帝业建筑公司要求扣除考取安全生产许可证、缴纳相关费用及通过公司走账等20万元,尚余61.5万元未付,帝业建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其不清楚委托支付的情况,转账款项是其应得的工程款收入。本案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一审法院依职权向泰发建设公司进行了询问,泰发建设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向一审法院出具“回江北区法院问题”函件,确认以下问题:1、2010年12月6日,其就茶园新区科技园道路、场平土石方工程只与秦毓伦签署了一份《茶园新区科技园道路、场平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秦毓伦于2010年11月30日进场,工程已于2011年9月27日完工。2、秦毓伦分别于2011年9月18日、2011年9月28日出具两份《委托支付书》,委托其将工程款共计110万元支付至重庆帝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账户。其根据秦毓伦的委托,分别于2011年9月19日、2011年9月29日将工程款共计110万元支付至重庆帝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秦毓伦诉称,我于2010年12月6日与泰发建设公司签订了《茶园新区科技园道路、场平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茶园新区科技园道路、场平土石方工程由我承包施工。合同签订后,我便组织人员、资金、机械设备进场施工。后双方为方便走账,我经帝业建筑公司同意,于2011年5月2日以该公司的名义与泰发建设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内容基本相同的《承包合同》,帝业建筑公司同意工程款到账后及时支付给我。后泰发建设公司根据我完成的工程量及我出具的付款委托书,分别于2011年9月19日、29日通过网银向帝业建筑公司帐上划款共计110万元。工程款到帝业建筑公司帐上后,支付了我48万元工程款后,余下的工程款迟迟不予支付,我多次催款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帝业建筑公司支付我工程款61.5万元。被告帝业建筑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全部不实。土石方承包工程是我公司施工的,不是原告私人做的。原告是我公司的总经理,负责这些工程。原告的行为是代表我公司,不是代表自己的,故其所述款项是我公司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帝业建筑公司称秦毓伦是公司总经理,与泰发建设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系依据其委托所为,但并未就此举示劳动合同、股东会决议或职务任命书等证明力较强的证据予以证实,而总经理作为有限责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秦毓伦若担任该职务必会在公司的管理工作与内部文件中留有相应依据,帝业建筑公司对此并未举示相应证据,其举示的安全生产知识考核报名表、秦毓伦安全员证与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表并不足以证明秦毓伦真实担任了总经理职务;帝业建筑公司为佐证其观点举示的中国银行现金支票存根、费用报销单、《投保交费清单》与汇交件承包通知书,仅得以证实秦毓伦与该公司存在经济往来等情形,无法说明秦毓伦即该公司总经理。总之,上述证据难以相互印证,故对帝业建筑公司关于秦毓伦系公司总经理,与泰发建设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系依据其委托所为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为泰发建设公司在2011年9月19日、2011年9月29日支付给帝业建筑公司的共计110万元工程款项系其与泰发建设公司于2010年12月6日签订《茶园新区科技园道路、场平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并实际履行后应得的工程款,即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款项系支付给《茶园新区科技园道路、场平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的真正签订者与施工人,针对该工程双方均举示有合同复印件一份,其中帝业建筑公司所举示的合同复印件未加盖鲜章,其辩称合同原件被身为公司总经理的秦毓伦带走亦未举示证据予以证实,而秦毓伦所举示的合同复印件系复印自泰发建设公司并加盖了该公司的公章鲜章,秦毓伦为合同乙方的身份亦得到了合同甲方泰发建设工司的确认;对于工程的施工情况,帝业建筑公司未举示书面证据证实其进行了实际施工,仅辩称秦毓伦作为总经理在监管项目,并受托处理事务,不清楚秦毓伦到泰发建设公司领款等情况,而秦毓伦举示的其自2011年2月22日起至2011年9月27日止在泰发公司处领取工程相关款项的15张领(借)款申请单、2011年9月27日完成量报表与工程款审批表则清楚地显示了其作为施工人在工期内因工程的需要多次向泰发建设公司申领工程相应款项,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通过了泰发建设公司工程款审批,泰发建设公司亦出具证明材料确认秦毓伦作为施工人于2010年11月30日进场,工程已于2011年9月27日完工。帝业建筑公司对于秦毓伦举示的该公司与泰发建设公司于2011年5月2日签订的《土石方承包合同》先予否认后又认可,质证意见自相矛盾,该合同在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及违约责任等重要内容的约定上皆模糊不清,难以体现合同双方的履行意图,与本案双方当事人所举示的《茶园新区科技园道路、场平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亦存在巨大差异,秦毓伦称该《土石方承包合同》系真实签订但仅用于走款目的,其主张与该合同内容及签订时间等情况得以契合,予以认可。双方当事人均主张自己是合同乙方并进行了实际施工,帝业建筑公司并未举示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秦毓伦所举示证据证明力明显强于帝业建筑公司所举示证据,且其关于合同关系存在的证据与其实施施工行为的证据得以相互印证,其合同乙方及工程施工人身份亦得到了甲方泰发建设公司的确认,故对秦毓伦陈述的其于2010年12月6日与泰发建设公司签订了《茶园新区科技园道路、场平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并实际对该工程进行施工的主张,予以采信。帝业建筑公司主张本案所涉款项系泰发建设公司支付其应得的工程款,并未举示足以证明其与泰发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工程合同关系的证据,其合同乙方身份亦未得到泰发建设公司承认,在长达约十个月承包工程施工期间,两公司仅存在2011年9月19日、2011年9月29日两笔共计110万元的经济往来亦不符合常理;针对泰发建设公司所转两笔共计110万元的工程款,秦毓伦举示的两份《委托支付书》,足以证明泰发建设公司将工程款共计110万元支付至帝业建筑公司账户系依其委托而为;帝业建筑公司所举示的2011年9月23日收条记载秦毓伦“收到重庆帝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坪茶叶园工地转回工程进度款85000元大写捌万伍仟元正”,若帝业建筑公司系该工程的合同乙方与实际施工人,应无理由将工程款再支付给秦毓伦,从收条内容可见,工程款的真正收款方系秦毓伦,帝业建筑公司系在收到泰发建设公司转款后依据与秦毓伦的约定再向其支付相应款项,而2011年10月13日收条记载秦毓伦“今收到曹明惠现金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正(此款在帝业建筑公司帐上用材料发票冲账)”,更与帝业建筑公司所举示的秦毓伦报销单据得以相互印证。故本案中泰发建设公司向帝业建筑公司所转两笔共计110万元的款项,应系泰发建筑公司依据秦毓伦委托转账至帝业建筑公司,再由帝业建筑公司依据其与秦毓伦的约定支付给秦毓伦,帝业建筑公司主张该110万元系泰发建设公司支付其应得的工程款难以自圆其说,不予采信;另帝业建筑公司认为秦毓伦作为自然人不具有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资质,合同应属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仍有权获得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泰发建设公司既已通过对秦毓伦的工程款审批,可见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即使合同属无效,泰发建设公司仍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其相应工程价款,故秦毓伦有权获得该110万元工程款。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泰发建设公司向帝业建筑公司所转110万元,系秦毓伦在完成茶园工程后应得的工程款,其委托泰发建设公司转给帝业建筑公司,仅系通过帝业建筑公司来收取该款,帝业建筑公司无权获得此110万元工程款,对于不当占有的部分应予返还。秦毓伦已在帝业建筑公司处获得了共计28.5万元工程款,并认可帝业建筑公司要求扣除考取安全生产许可证、缴纳相关费用及通过公司走账等费用20万元,故帝业建筑公司应返还秦毓伦尚余的61.5万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帝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秦毓伦61.5万元。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重庆帝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已由原告秦毓伦向一审法院交纳,被告重庆帝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直接给付原告秦毓伦5000元。宣判后,帝业建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我公司付款给秦毓伦的金额不属实,除一审判决认定的秦毓伦自认已付48.5万元外,秦毓伦还通过从公司开具现金支票、报帐的方式领取了989093.94元,我公司已付款项已经超出110万元,不欠秦毓伦任何款项。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秦毓伦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秦毓伦答辩称:帝业建筑公司上诉所称不属实。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帝业建筑公司以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称秦毓伦涉嫌犯罪为由申请中止审理,经审查,帝业建筑公司仅提供向公安机关报案依据,无公安机关立案的依据,不符合中止诉讼的法定情形,其申请中止审理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本案继续审理。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秦毓伦实施完成与泰发建设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后,委托泰发建设公司转款110万元给帝业建筑公司,秦毓伦系该款项的实际所有人,帝业建筑公司无权获得此110万元工程款,帝业建筑公司应当将该款付给秦毓伦,秦毓伦诉请帝业建筑公司将该款扣除认可已付及其他款项后返还尚余的61.5万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秦毓伦是实际施工人、应当享有该笔款项的理由,一审判决阐述理由充分,本院意见与一审一致,不再赘述。帝业建筑公司上诉意见为其已将该110万元款项实际足额给付秦毓伦,审理中帝业建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该项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帝业建筑公司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帝业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重庆帝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登文代理审判员  刘 静代理审判员  王 兵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梁 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