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宁民初字第0384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刘继承、戴仁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继承,戴仁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3843号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国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阮波,男,1977年6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道林支行行长。被告刘继承,男,197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戴仁春,女,1980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刘继承、戴仁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胡昶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阮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继承、戴仁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刘继承于2010年10月19日在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0000元,期限二年,月利率7.2‰,到期后因被告无法偿还,被告刘继承于2012年10月2日向原告申请展期一年,展期利率为8.2‰,于2013年10月18日到期。借款到期后原告单位多次催收,未按约定偿还。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依法1、判令被告偿还所欠我单位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1854元(利息算至2014年7月1日止,后段利息另行计算,直至计算到本息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51854元;2、判令所列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被告刘继承、戴仁春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9日被告刘继承在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二年,月利率为7.2‰,约定逾期利率在基础利率上增加50%,被告偿还利息至2011年6月21日,后双方于2012年10月2日签订展期协议,展期一年,展期利率为8.2‰,被告戴仁春系共同借款人,被告偿还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两被告未按时还款。另查明,原告前身为宁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1年11月29日变更为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借据、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共同借款人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继承向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立据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身的义务,被告戴仁春系共同借款人。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刘继承、戴仁春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照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的责任。关于逾期利息部分,原告要求在原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律师费、公告费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继承、戴仁春偿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刘继承、戴仁春偿还原告湖南宁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利息1854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1日,后段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欠款偿清之日止);上述一、二项合计51854元,限被告刘继承、戴仁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8元,减半收取549元,由被告刘继承、戴仁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昶宇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黄万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十四条法和国被告父亲治病财产、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序公开开庭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