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刑初字第399号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9月3月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6月5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第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文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2日中午,被告人王某甲在其承租的出租车的后挡风玻璃上张贴了招出租车白、晚班司机的广告,被害人王某某见此广告经与其联系,双方在宁江区伯都讷街庄园小区门口见面后,被告人王某甲谎称自己是出租车的车主,在骗取被害人王某某的信任后,以假冒的王某名字与被害人王某某签订出租车承租合同,骗得被害人王某某押金人民币4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将赃款全部返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以及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承包合同、辨认笔录、户籍以及现实表现证明等书证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返还全部赃款,量刑时酌情从轻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王庆德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杨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