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微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邹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微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微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农民。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微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吴长军,北京市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微检刑诉(2014)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及其辩护人吴长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0日,被告人邹某与微山县平安汽车租赁服务部的殷某签订了租车协议,租用现代伊兰特鲁H×××××轿车(经鉴定价值57000元),约定期限3天,每天租金180元。邹某取得车辆后,于2011年9月21日谎称该车是其亲戚的,因为做煤矸石生意,出现资金紧张,而向沛县大屯镇王某借款2万元,并承诺以该租赁的车辆作为抵押。后因为王某没有钱,而介绍邹某与邵某签订借款协议,以该车作抵押向邵某借款2万元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后逃匿。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租赁协议、借条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殷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9月10日,被告人邹某租赁其服务部的鲁H×××××伊兰特汽车后,到期没有归还。至报案时其无法联系到被告人。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以亲戚的一辆车牌号为鲁H×××××的汽车做抵押向邵某借款2万元,期限一个月,到期未能归还。3、证人邵某的证言,与证人王某的证言相一致。4、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租赁协议、借条及协议书。卷中还有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的方式,将租赁车辆骗走,诈骗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 焕代理审判员 陈慧芳人民陪审员 王曙光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