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中商辖终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南通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张永新等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南通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永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通中商辖终字第00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住所地在云南省昆明市昆明西站12号。法定代表人:邱录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选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经济开发区盆架桥村。法定代表人:曹国栋,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张永新。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第十四冶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丰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盛公司),原审被告张永新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商辖初字第000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丰盛公司(合同乙方)与第十四冶金公司(合同甲方)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担保单位栏内有张永新签字,合同第九条解决争议的方式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如产生争议,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的,可诉至通州区人民法院”。原审法院审查认为,本案原、被告协议选择由通州区人民法院管辖,应依约对本案适用协议管辖规定,由该院进行管辖。第十四冶金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该院裁定驳回第十四冶金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第十四冶金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在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西站12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且双方尽管约定了通州区人民法院作为管辖法院,但并未约定该院是唯一的有管辖权的法院,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在法院审理对于查明案件事实较为便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合同约定,产生纠纷协商不成,可诉到通州区人民法院。该管辖约定,内容明确、单一,且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当事人选择管辖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的管辖约定。当事人对管辖存在有效约定的,依法应首先适用该约定,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要求另以法定管辖的原则来确定本案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上诉人第十四冶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宗建审 判 员 邵 玲代理审判员 杨 谦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任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