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中法行终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刘道光与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道光,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深中法行终字第4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道光。委托代理人邹励华,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晓莉,系该委主任。委托代理人安大为,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成媛,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深圳市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鸣春,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日晖。委托代理人郭立威。上诉人刘道光因诉被上诉人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福法行初字第55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第一,深国资办(1998)119号文《关于深圳市中旅(集团)有限公司国有股权转让问题的批复》是针对深圳市中旅(集团)有限公司的股权关系变更所作出的批复,刘道光并非深圳市中旅(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该批复与刘道光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第二,深国资办(1998)119号文《关于深圳市中旅(集团)有限公司国有股权转让问题的批复》系深圳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于1998年7月9日作出,上诉人在诉讼中明确承认其在2009年就已经知道,其直到2014年4月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也已经超出了法定的起诉期限。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设立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进一步明确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政府其他机构、部门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本案中,被上诉人系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不具有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裁定处理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小妮审 判 员 王成明代理审判员 王强力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郑素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