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民五终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焦绪秀与孙荣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焦绪秀,孙荣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五终字第4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焦绪秀,男,195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平阴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荣祥,男,196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平阴县。委托代理人赵化元,男,197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平阴敬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山东省平阴县。上诉人焦绪秀因与被上诉人孙荣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平阴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焦绪秀曾向原告孙荣祥两次借款共计2万元,并出具借条2张,该两份借条分别记载了借款的日期为4月21日和6月1日,但均未记载借款的年度。后原告孙荣祥以被告焦绪秀未有履行还款义务为由诉来我院主张权利。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原告孙荣祥与被告焦绪秀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孙荣祥主张,双方在2012年度之前确实存在借贷关系,除本案主张的两笔借款之外其他借款被告已经偿还,该两笔借款是原告于2012年4月20日、6月1日在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孝直信用社取出现金后交与被告,为此提交了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孝直信用社活期存款账户明细一份予以证实。被告焦绪秀辩称,两份借款均发生在2011年度,被告在同年秋后偿还时没有收回借条,原告提交的平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孝直信用社活期存款账户明细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认为,诉讼中,原告孙荣祥与被告焦绪秀对两笔借款的年度意见不一致,被告焦绪秀申请对借条中形成的年度进行鉴定,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初检认为:6月1日的借据上手写字迹的墨水种类不适用于其中心笔迹形成时间检验的特定溶剂,4月21日的借据纸张为烟草包装盒,鉴定条件差,不具备形成时间鉴定的基本条件,故作退案处理。因被告焦绪秀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其辩称不予支持。原告孙荣祥与被告焦绪秀之间的借贷关系由被告焦绪秀出具的两份借据予以证实,现原告孙荣祥主张被告焦绪秀偿还借款2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孙荣祥主张的利息,因借条中原告孙荣祥与被告焦绪秀没有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且原告孙荣祥没有证据证实其与被告焦绪秀之间有关利息的计算方式,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可自原告孙荣祥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焦绪秀于判决生效后10内偿还原告孙荣祥借款本金2万元。二、被告焦绪秀于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原告孙荣祥借款利息(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焦绪秀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焦绪秀负担。上诉人焦绪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孙荣祥于2011年12月31日前存在借贷关系,本案两笔借款是2011年4月21日、6月1日发生的,并非系2012年发生的。涉案两笔借款上诉人已与被上诉人结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孙荣祥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焦绪秀与被上诉人孙荣祥是否在借贷关系。上诉人主张本案两笔借款是2011年4月21日、6月1日发生的,并非系2012年发生的,涉案借款上诉人已与被上诉人结清,但其该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对借条为何尚在被上诉人手中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原审法院结合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及被上诉人于2012年4月20日、6月1日的银行帐户交易情况,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涉案款项,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之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焦绪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希亮代理审判员 黄宏伟代理审判员 曹 磊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翟义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