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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思刑初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035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思刑初字第1035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4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思检公刑诉(2014)1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远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思明区软件园二期望海路5号1404室宿舍内,趁宿舍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吴某放在行李箱中的一台“戴某”牌INSPIRON14-N4030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725元)和一个电脑包,盗走被害人周某放在行李箱中的一台“宏基”牌MS2306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160元)和一个电脑包(价值人民币45元)。上述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930元。得手后,被告人王某将上述财物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销售给“鑫扬电脑”店。2014年4月8日,被告人王某在本市思明区软件园二期望海路5号1404室宿舍内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其盗得的财物已经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吴某、周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庭前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截图、收款收据、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暂存款专用票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资料和诉讼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9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盗财物已被追回,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以挽回,本院决定对其依法从轻惩处。另扣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新风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黄子娟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