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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金商初字第581-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青岛分行与青岛宏奥铜管有限公司、青岛中冶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青金商初字第581-1号原告恒丰银行青岛分行。负责人韩民,行长。被告青岛宏奥铜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永敏,董事长。被告青岛中冶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帆,董事长。被告杨永敏。被告黄秀萍。原告恒丰银行青岛分行与被告青岛宏奥铜管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中冶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杨永敏、被告黄秀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恒丰银行青岛分行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青岛宏奥铜管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中冶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杨永敏、被告黄秀萍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且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恒丰银行青岛分行撤回对被告青岛宏奥铜管有限公司、被告青岛中冶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杨永敏、被告黄秀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4612元,减半收取7230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恒丰银行青岛分行负担。审 判 长  程 超代理审判员  李鸿宾代理审判员  张仁珑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于 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