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2050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宋爱英与北京巧紫兰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爱英,北京巧紫兰家政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20502号原告宋爱英,女,1960年11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志雄,北京市智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巧紫兰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白家庄路甲6号2幢一层1516号,实际营业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湖光中街1号鹏景阁603号。法定代表人高慧子,经理。委托代理人鲍彬,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北京巧紫兰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经理。原告宋爱英(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巧紫兰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徐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志雄,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鲍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自2014年2月7日开始在被告处工作,担任指导师。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工资3000元,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于2014年2月13日将我介绍给雇主家干活,一个月2600元,我上午在被告处工作,下午到雇主家工作。2014年3月12日上午,因为被告搬家,我在帮被告安装桌子的时候,因他人搬家具将我砸伤住院。被告仅在住院期间向我支付过1000元工资,其后未支付过任何工资和医疗费用。我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我支付2014年2月7日至3月12日的报酬差额3689元。被告辩称:原告到我单位来找工作,但是因为年龄大了,不能做保姆了,我单位就说让她给我公司扫扫地、发发单子什么的,答应一个月给她1000元工资。在此期间,我公司也成功介绍她去雇主家干活,她自2014年2月13日就开始到雇主家干活了,此时我公司就与她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了。但是2014年3月12日当天,我公司并未让她帮忙搬家,她在我公司被砸伤。现我公司已经给了她1000元劳务费,不同意再向其支付劳务费。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对外提供家政服务的公司。原告系在被告处工作并同时对外提供家政服务的家政服务人员。原告于2014年2月7日开始到被告处工作。经被告介绍,原告于2014年2月13日开始到2014年3月11日每天下午给他人提供家政服务,工资2600元。2014年3月12日,原告在被告的办公地点处被柜子砸伤住院。原告已经收到雇主支付的2600元工资。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资1000元。原告为了证实其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向本院提供了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鲍彬的电话录音,该录音内容显示,原告向被告主张2月份工资,表示“3月份工资你不给我,我不吱声,我也不挑。但这2月份的工资你咋也得给我”。此时,鲍彬向原告支付了工资1000元。鲍彬在录音中还表示“你出院以后休息3个月,我按3个月给你算的话,一共9000,知道吧?”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的陈述、录音证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现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认可其雇佣原告扫地、发单子,并向原告发放工资,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自2014年2月7日至2014年2月12日期间向被告提供的是全天的劳务,2014年2月13日开始至2014年3月12日期间向被告提供的是每天半天的劳务。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还可以证实,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资1000元。被告向原告总共提供了一个月零四天的劳务,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工资,尚欠四个半日的工作日工资未支付。本院根据被告支付的工资数额及原告工作的时间计算,原告半日的工资标准为40元。原告主张周六、周日不休息,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计算劳务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理与其谈话中涉及的每月3000元标准,是在原告受伤后,与原告商谈3个月休假期间补偿的问题,并非是对工资标准的约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巧紫兰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爱英劳务费一百六十元。二、驳回原告宋爱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北京巧紫兰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宋爱英已交纳,被告北京巧紫兰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宋爱英)。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娟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孙媛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