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德民一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许华球等3人与黄春雷等3人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钱某甲,钱某乙,黄某某,农某某,零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民一初字第167号原告许某某,农民。原告钱某甲,农民。原告钱某乙,农民。以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翔,广西鹅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司机。被告农某某。被告零某某,农民。以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关浩,广西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国库。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城北一路29号。负责人陈明,总经理。原告许某某、钱某甲、钱某乙与被告黄某某、农某某、零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韦苏宏、人民陪审员岑华苏组成的合议庭,书记员陈江涛担任法庭记录,于2014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钱某甲、钱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黄翔,被告黄某某、农某某、零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关浩、赵国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7日,原告的亲属钱某南应亲戚的邀请,用家中自有的拖拉机到足荣镇念色村帮忙做工。当天晚上21时许,钱某南驾驶拖拉机在210省道慢慢地匀速返回时,在210省道53公里加200米处受到被告黄某某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农某某,并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承保第三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的桂L×××××号货车从后面冲撞,造成钱某南严重受伤而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德保县交警大队经依法对事故进行处理,作出因钱某南无农机驾驶证、无临时通行牌,由钱某南与被告黄某某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认定。由于原告对事故责任意见太大,故不同意对事故进行调解。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丧葬费18810元;2、误工费(3人3天)共9天×56.25元/天=506.25元;3、死亡赔偿金21243元/年×20年=424860元;4、交通费8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6、其它经济损失(亲友处理事故损失)60000元,共计人民币544976.25元。除被告农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40000元外,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还有504976.25元尚未得到赔偿。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对于原告的以上经济损失,虽然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由原告的亲属钱某南承担同等责任,但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是由于被告从后冲撞引起,原告亲属只是违反行政性规定,并没有主动与被告碰撞,而是被动地受到被告黄某某的冲撞。所以在民事赔偿问题上,应当由被告黄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在被告黄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的前提下,法院判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374976.25元,共计人民币484976.25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某某、农某某、零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其他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被告黄某某辩称,1、答辩人是零某某的司机,其责任应由雇主零某某承担;2、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主张交通费没有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建议支持10000元,要求赔偿其它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农某某辩称,在赔偿方面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黄某某的意见一致,但由于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之前,事故车辆桂L×××××号货车已经转让并交付给被告零某某,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答辩人在本案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被告零某某辩称,1、关于赔偿方面的意见与被告黄某某的意见一致;2、事故发生后经交警认定,钱某南驾驶的车辆不符合安全技术检测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且事发前其是醉酒驾驶,交警认定死者与黄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所以零某某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为50%;3、桂L×××××号货车已经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购买了强制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所以应先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事故发生后,零某某一共向原告支付了经济赔偿金40000元、运尸费1500元、抢救费2086.2元,这些费用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零某某垫付的部分原告应该退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书面答辩称,一、2013年7月27日,黄某某驾驶桂L×××××货车由足荣收费站往德保县城方向行驶时与钱某南驾驶的无号牌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钱某南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保监会会同有关部门确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并颁布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该条款是《交强险条例》的具体操作细则,其作为交强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对被保险人、保险公司以及受害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其中,第八条之规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三、在本次事故中我司成为被告,所以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损失进行简单答辩如下:1、丧葬费:3135元×6个月=18810元,我司支持。2、误工费:(3人/3天)共9天×56.25元=506.25元,我司支持。3、交通费:800元,我司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相关有效交通费发票凭证。4、精神抚慰金:40000元,我司不予支持,应在10000元适宜。5、死亡赔偿金:21243元/年×20年=424860元,我司不予支持;根据提供的户口本证明死者钱某南职业为农民,久居乡村街道,同时,村委会也提供了在乡下街道经营杂货店的证明,更能加以确认死者钱某南属于农村户口。而且死者经营的杂货店也未能提供任何合法的营业执照证明,所提到的承包建筑工程,也未见提供任何合法建工手续。我司认为,应参照6008元/年×20年=120160元计算。6、根据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赔偿处理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应给承担50%。我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11万元后,其余损失部分应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50%,恳请法院公平审理。7、原告提出的其他经济损失(亲友处理事故损失)60000元,己经超出保险范围,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协商承担。我司不予承担。四、在保险范围赔偿下多出的部分,应有被保险人和标的车驾驶员承担。五、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各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大小如何;2、被告黄某某、农某某在本案中是否应该承担民事责任;3、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与户口簿,拟证明三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三原告与受害人钱某南系亲属关系的事实;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原告亲属钱某南与被告黄某某驾驶的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属钱某南死亡的事实;3、法医学尸检鉴定书,拟证明原告亲属钱某南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4、司法鉴定车辆速度检验报告书,拟证明被告黄某某驾驶桂L×××××号车辆行驶速度为54KM/H,在事故路段属超速行驶;5、机动车辆行驶证,拟证明黄某某驾驶的桂L×××××号车辆,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农某某的事实;6、阳光财产保险公司的保险单(2份),拟证明被告农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投有第三者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7、那甲村民委证明,拟证明原告亲属钱某南生前在那甲街上经商,承建民宅建筑等,长年以非农收入为生活来源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某某、农某某、零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均无异议,认为证据2也恰好证明死者与黄某某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如果死者生前是经营商店的,应该有营业执照,承包民宅建筑等工程应该提供相应的材料和证人证言等来相佐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有异议的证据7,原告主张钱某南经营杂货店及承建民宅工程,但未提供相关营业执照和合法建工手续材料,各被告亦未认可,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某某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被告农某某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后,经德保县交警认定,被告黄某某及死者钱某南承担本事故同等责任;2、车辆转让协议书,拟证明事故发生前,被告农某某于2013年5月4日已经将桂L×××××号货车转让给零某某,零某某系该车辆的车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拟证明车辆桂L×××××已经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投有强制险及商业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4、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拟证明事故发生后,车主零某某已垫付经济赔偿金40000元;5、收据,拟证明事故发生后,车主零某某垫付运尸费1500元;6、广西百色市医疗单位门诊收费收据及费用明细清单,拟证明事故发生后,车主零某某垫付抢救费2056.2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农某某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5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笔赔偿费用不是零某某支付而是农某某支付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费用是黄某某支付的,不是零某某支付。被告黄某某、零某某对被告农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对于被告农某某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有异议的证据1、2,本院认为这两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6,因原告未就医疗费部分提起诉讼,该证据本院不予审查。被告零某某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右江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德公交鉴告字(2013)66号德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鉴定结论告知书,拟证明钱某南在事故发生时属于醉酒驾驶状态,是造成事故的重要原因;2、德公交鉴告字(2013)62号德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鉴定结论告知书,拟证明钱某南所驾驶的拖拉机各项安全技术状况检验均不合格,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由于被告零某某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上述证据,原告方亦不同意质证,故对零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21时20分,被告黄某某驾驶桂L×××××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足荣收费站往德保县城方向行驶,途中于210省道53公里加200米处时,与钱某南由念色往那甲方向行驶的无号牌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钱某南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相撞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德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德公交认字(2013)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某驾驶机动车以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有过错且对造成事故的发生有作用,钱某南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依法办理登记的无灯光信号装置的拖拉机上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有过错且对造成事故的发生有作用,认定黄某某、钱某南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桂L×××××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农某某,2013年5月4日被告农某某将该车转让给被告零某某,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已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是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13年10月22日止。被告黄某某系被告零某某雇请的司机。被告零某某已向原告垫付经济赔偿金40000元及运尸费1500元。另查明,钱某南为农村居民,1955年7月4日出生,生前一直居住在德保县那甲乡那甲街189号,系原告许某某的丈夫,原告钱某甲、钱某乙的父亲。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虽然交警部门认定黄某某、钱某南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但是交通事故责任并不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应当结合案情,从损害行为、损害后果、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主观方面的过错程度等方面综合考虑。本案被告黄某某驾驶机动车以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道路上行驶,与左转弯同向行驶的由钱某南驾驶的无号牌拖拉机发生碰撞,致使钱某南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虽然钱某南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办理登记的无灯光信号装置的拖拉机上路行驶,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但其行为不是本案事故发生的必然原因。而被告黄某某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并碰撞钱某南驾驶的拖拉机,主观上存在过错,其不当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结合案情及全部证据,本案事故的发生,被告黄某某的过错程度大于钱某南的过错程度,故在民事赔偿上,本院酌定由被告黄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方自行承担40%的损失。原告提出应由被告黄某某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原告诉求,其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逐项审查确认为:1、丧葬费:3135元×6月=18810元;2、误工费:56.25元×3人×3天=506.25元;3、死亡赔偿金:按本院所在地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008元的标准计算20年,即6008元×20年=120160元,原告主张钱某南生前经营杂货店及承建民宅工程,但未提供相关营业执照和合法建工手续材料,故对其要求按照城镇居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800元,因原告未提供票据证明,本院依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钱某南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根据当地经济收入和居民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支持12000元;6、原告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60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项损失的存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因本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51776.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为此,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41776.25元,被告黄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5065.75元,原告方自行承担40%的损失即16710.5元。被告农某某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将桂L×××××号车转让给被告零某某,虽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但车辆已交付给被告零某某,故被告农某某在本案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黄某某系被告零某某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黄某某驾驶车辆属于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故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应由雇主零某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黄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桂L×××××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零某某应当承担的25065.75元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被告零某某已向原告垫付的经济赔偿金40000元及运尸费1500元,由原告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获得的赔付款中返还给被告零某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某某、钱某乙、钱某甲的经济损失110000元,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5065.75元,两项共计135065.75元;二、被告零某某已经垫付的经济赔偿金及运尸费41500元,由原告许某某、钱某乙、钱某甲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获得的赔付款中返还给被告零某某;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50元(原告已预交4425元),由原告许某某、钱某乙、钱某甲负担5300元,被告黄某某、零某某负担227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负担1280元。上述应付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视上诉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涛代理审判员 韦苏宏人民陪审员 岑华苏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江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