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民初字第104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刘锦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侯迎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锦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侯迎辉,李毛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平民初字第1042号原告:刘锦连。委托代理人:汪丽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代表人:毛寄文。委托代理人:竺浩兴。委托代理人:戎奇寅。被告:侯迎辉。被告:李毛振。原告刘锦连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宁波分公司)、侯迎辉、李毛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丽娟,被告人保宁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竺浩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迎辉、李毛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于同年8月4日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丽娟,被告人保宁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戎奇寅和被告侯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毛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意见原告刘锦连的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4681.10元由被告人保宁波分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80%由被告侯迎辉、李毛振予以赔偿,并要求三被告支付修理费1400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人保宁波分公司的答辩意见:1、肇事车辆向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2、原告主张部分医疗费按实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标准计算,误工费,因为原告已经年满65周岁,不予认可,交通费、修理费无异议。被告侯迎辉的答辩意见: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被告李毛振未作答辩。本案基本事实及双方争议一、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概况:2013年10月21日5时43分许,被告侯迎辉驾驶的豫N×××××小型普通客车沿龙王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平湖市乍浦镇龙王路许家门地段时,与沿王店桥村许家门村道由西向东行驶实施左转弯刘锦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乘坐XX芳)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刘锦连、XX芳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9日,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侯迎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锦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XX芳不负事故的责任。二、受害人概况:原告刘锦连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颖上县盛堂乡李郢村李郢庄65号。本起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XX芳与原告刘锦连系夫妻关系。三、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用除被告侯迎辉垫付的7157.21元外自行支付1638.10元。二被告无异议。四、护理费:原告住院21天,护理费为40087元/年*21天=2306元。二被告认为护理费过高。五、误工费:因本次事故,原告停工3个月,故误工费为:40087元/年*3个月=10022元。被告人保宁波分公司认为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对误工费不予赔偿。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按15元/天的标准以住院时间21天计算,为315元。二被告无异议。七、原告请求交通费按400元计算,二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八、修理费:原告支出修理费1400元,二被告无异议九、肇事车辆豫N×××××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人保宁波分公司,事发时正处于保险期限内。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五、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关于双方争议部分,本院评述如下:1、医疗费:被告侯迎辉垫付7157.21元,原告支付1638.10元。故原告治疗费用为8795.31元。2、误工费: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其仍有实际劳务收入。故本院认定本案中原告未存在误工费。3、护理费:按浙江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5302元标准计算,住院时间为21天故护理费为35302/365*21天=2037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的事实,本院酌定为21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2757.31元。被告侯迎辉已支付7157.21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被告侯迎辉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豫N×××××小型普通客车于事故发生前向被告人保宁波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人保宁波分公司应在上述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总计为12757.31元,应由被告人保宁波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侯迎辉已付7157.21元,在被告人保宁波分公司应付部分中先予扣除,故被告人保宁波分公司尚应支付5600.10元(扣除部分由被告侯迎辉与被告人保宁波分公司尚自行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锦连5600.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刘锦连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26元,由被告侯迎辉、李毛振负担1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林金良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陈丽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