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中法知民终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易明亮、七天四季酒店(广州)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易明亮,七天四季酒店(广州)有限公司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知民终字第6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明亮,男,197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在。委托代理人:罗翔,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连丽璇,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七天四季酒店(广州)有限公司,注册登记地址在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香山路17号703房,联系地址在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中路397号TIT创意园5C大道11号。法定代表人:郑南雁,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云雯婷,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易明亮、七天四季酒店(广州)有限公司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3)穗海法知民初字第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管理店投资合同》,合同中的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合同约定如下:本项目7天连锁酒店集团客户经理吴一鸣,联系电话135××××5569;一、[合作内容],(1-1)乙方同意按照本合同附件《管理直营手册》中约定的管理直营之商业模式进行投资合作,即甲方提供管理店筹建的咨询、指导等服务,乙方筹建符合甲方标准的管理店,交付甲方进行经营管理,乙方在认可甲方经营管理模式和标准的前提下签订本合同;(1-2)甲乙双方同意,双方合作期限从本投资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总共为8年整,即从2013年8月6日到2021年8月5日;(1-3)乙方现提供用于经营管理店的物业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南大路金科工业园4号楼,共3层,其中作为7天品牌使用的酒店建筑面积为2400平方米,所在楼层为第1-3层,房间数为78间。乙方保证其作为该物业的唯一合法承租人,对该物业拥有完整的使用权,并具有将该物业用于经营甲方管理店的全部权利和权力;(1-4)若乙方所提供之物业因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房屋使用权、房屋用途、产权抵押、政府拆迁等问题而产生纠纷,或致使管理店无法正常经营的,则由此而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和损失赔偿均由乙方承担;(1-5)乙方筹建的管理店必须以注册设立为独立法人形式进行经营;二、[费用交纳],(2-1)甲方收取合作费的标准为3000元/间房,乙方须按1-3条款约定的房间数量向甲方交纳一次性合作费共234000元;(2-2)乙方须于本投资合同签署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前述一次性合作费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除双方另有约定,该合作费不予返还;(2-3)本投资合同约定合作期限内,甲乙双方同意乙方按管理店营业收入7%的标准向甲方交纳收入提成,甲方有权将该笔费用直接从管理店营业收入中结算划扣。收入提成与管理店日常经营、摊销费用无关(按《管理直营手册》第四部分第13条款执行);三、[甲方的权利和义务],(3-1)乙方作为投资方,对本合同所述投资负全部责任,相对应于本合同2-1条款所述合作费用,甲方仅向乙方提供以下服务:投资收益分析,周边商圈调查、市场分析和定价预估,酒店房间规划平面简图的审核;(3-2)甲方享有本投资合同附件《管理直营手册》中约定之对管理店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包括对酒店的经营管理权、人事任免权和财务管理权等,乙方不得干涉甲方行使上述权利;(3-3)甲方须对管理店提供7天连锁酒店集团之标准的品牌管理、商标使用、工程改造技术、市场营销宣传、销售价格体系管理等服务,乙方不得干涉甲方对以上服务的输送;(3-4)乙方若违反本投资合同附件《管理直营手册》中之约定,经沟通仍无法解决的,甲方有权单方面对管理店作出停业处理(包括但不限于采取停止中央预定渠道、停止营业、解散员工、撤回店长等措施责令管理店整改),并有权单方面终止本投资合同;四、[乙方的权利和义务],(4-1)乙方作为管理店投资人,享有该管理店之经营利润,该利润返还乙方方式按《管理直营手册》第四部分第13条款执行;(4-2)本投资合同生效后,乙方须按本投资合附件《管理直营手册》中之约定进行标准管理店的筹建(包括按照甲方图纸审核部门审核通过并签字确认的酒店房间规划平面细化图进行施工改造)、酒店合法经营所需全部证照的办理,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4-3)乙方须按本投资合同附件《管理直营手册》中之约定将符合甲方标准的管理店交付甲方经营管理,且乙方有责任和义务排除妨碍,维持管理店的正常运营;(4-4)乙方在不干涉管理店经营的前提下,享有对管理店经营情况的知情权和不介入管理活动的监督权;(4-5)管理店在筹建及运营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经营风险、安全风险及法律责任由乙方和管理店承担,与甲方无关;(4-8)乙方依据本合同第1-5条注册设立的独立法人(下称“特定项目公司”)之名称不能侵犯7天之品牌,包括但不限于“七天”或“7天”之字样。本合同项下乙方的权利义务自特定项目公司设立日起概括转让给特定项目公司,乙方为特定项目公司承担无固定期限、不可撤销之连带担保责任;五、[合同生效与解除],(5-1)以下条款被完整履行时,本投资合同及附件生效:本投资合同经甲乙双方签署、盖章且附件齐全;乙方履行2-2条款之约定、前述合作费全额到达甲方账户;用于本投资合同1-3条款约定物业改造的酒店房间规划平面简图经7天连锁酒店集团图纸审核部门审核通过,且双方签字确认;(5-2)本投资合同期满或协议终止、解除后,乙方和管理店须立即停止使用甲方的一切品牌、名称、广告标识、软件系统及宣传资料等。乙方任何未经甲方许可的使用,均构成对甲方的侵权行为,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侵权责任,并有权按人民币1万元/天向乙方收取侵权损害赔偿金,若该费用不足以弥补甲方损失的,乙方还应就甲方所遭受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5-3)对于管理店所处的整体物业中,在本投资合同1-3条款约定范围外的其余部分物业(以下简称“该部分物业”)若属于乙方名下或乙方拥有使用权的,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将该部分物业再行经营或转租作酒店旅馆或娱乐业用途。否则,乙方构成严重违约,甲方有权解除本投资合同;(5-4)乙方在本投资合同中所作的一切陈述和保证应当真实、准确和完整,否则,乙方构成欺诈行为,甲方有权解除本投资合同;(5-5)如乙方发生本投资合同附件《管理直营手册》中约定的导致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之事宜,则甲方有权按本投资合同附件之约定解除合同;(5-6)甲方选择解除《管理店投资合同》的,应书面通知乙方,本投资合同自甲方发出解除协议通知书之日起10天后自动解除;六、[违约责任],(6-1)甲乙双方同意,在双方合作期限内,因不可抗力导致该管理店无法正常经营的,或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本投资合同终止,双方互不承担责任;(6-2)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构成严重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且乙方须赔偿甲方的直接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6-2-1)乙方单方解除本投资合同或严重违反本投资合同及附件《管理直营手册》之约定导致本合同解除的;(6-2-2)因乙方过错而导致管理店不具备经营条件及经营环境的;(6-3)甲方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额=本合同剩余期限天数*本管理店于本合同已履行天数内的平均收入额;(6-4)甲方承诺除不可抗力因素、政府拆迁因素及6-2约定的导致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的情况外,不会单方面解除合同,否则按合同剩余年限赔偿乙方一次性合作费(赔偿乙方合作费金额=剩余合作年限/5年*本合同2-1条款约定一次性合作费金额);八、[品牌授权与委托管理],(8-1)管理店必须以注册为法人(该法人以下称为“特定项目公司”)的形式进行独立经营、自负盈亏;乙方负责任命该管理店的法人代表,并向当地政府工商管理部门合法注册登记;(8-6)在双方认可的管理直营的合作模式基础上,根据《管理直营手册》,乙方在此将该管理店的经营管理权(包括人事任免权和财务管理权)特别授权委托给甲方进行经营和管理;九、[其他],《管理直营手册》作为合同的附件,是本投资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并与本投资合同条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若《管理直营手册》之约定与本投资合同相冲突的,以本投资合同之约定为准;十、[附则],(10-2)甲乙双方在签署本投资合同时,对各自的权利、义务清楚明白,并愿按协议书之条款规定严格执行;(10-3)若甲乙双方在履行本投资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本投资合同签约地点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本合同由上述双方于2011年8月日签订于7天连锁酒店集团办公室地点:广州市海珠区;等。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3年8月6日签订了《﹤管理店投资合同﹥合作费优惠补充协议》,协议如下:一、本项目管理店于2014年2月28日完成管理店施工、通过甲方工程验收、取得酒店开业必备证照、并进入营业;二、现基于乙方在第一条约定中的保证,甲方在乙方的合作中将本项目的一次性合作费给予优惠。原甲方收取一次性合作费的标准为3000元/间房,本项目一次性合作费的总额应为234000元,现将该合作费优惠为:163800元,减免的金额为70200元。三、乙方未能如期履行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甲方将收回本协议第二条约定之优惠,上述减免的金额在乙方管理店开业后,从酒店营业收入中划扣至甲方账户。四、本协议条款与《管理店投资合同》及《管理直营手册》其他条款具有同等效力;《管理店投资合同》及《管理直营手册》中条款与本协议条款相冲突的,以本协议约定为准。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还签订了《管理店直营手册》,约定如下:甲乙双方合作模式为“管理直营”;乙方将“管理店”交付给甲方进行全面经营和管理,乙方作为投资人不参与管理店的任何经营和管理,但对该管理店的经营情况具有知情权和不介入管理活动的监督权,且有责任和义务排除妨碍,维持管理店的正常运营,此经营模式称之为“管理直营”;乙方提供符合甲方标准的合法物业(下简称“该物业”),同时乙方提供全部资金并完全按照7天现行标准对该物业进行装修改造改造,甲方对管理店的建设提供咨询、指导服务。该物业完成装修改造并且达到甲方工程和运营标准状态称之为“管理店”;建设方案是建筑工程中普遍采用的工具之一,也是7天管理店项目建设的依据。建设方案须符合以上3.1条款和《工程管理》及相关其附件明确的所有标准;每个管理店项目建设施工前必须有明确详细且符合甲方要求的建设方案,其中项目平面细化图必须得到甲方的书面确认。建设方案是项目施工和检查的依据,更是项目竣工验收最终判断是否符合7天管理店建设标准的依据;乙方未出具建设方案或未得到经甲方确认的平面细化图,便提前开始施工的,所产生的返工损失、重复投入损失、整改损失,或未通过验收延期开业,或最终导致无法合作等-切损失由乙方负责;平面细化图:大堂平面布置图、餐厅平面布置图、各楼层平面布置图、员工宿舍平面布置图、新外立面图纸、屋顶平面图;甲乙双方签订本投资合同前,乙方须制作酒店房间规划平面简图并提交甲方审核确认,该平面简图由甲乙双方签字确认,并作为本投资合同不可或缺的附件之一;乙方在签约后5天内,根据经甲方确认的酒店房间规划平面简图制作细化图并提交甲方审核确认。如乙方需委托甲方制作该平而细化图的,须向甲方交纳图纸制作费人民币2000元;以上资料经甲方审核确认后,乙方根据平面细化图内容开始管理店工程施工,同时乙方根据现场施工情况制作简化系统图,并提交甲方审核确认;乙方建设工程及营运期负责人易明亮,联系方式134××××8771,邮箱396432295@qq.com;等。同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管理店开业计划书》载明平面细化图提交时间为2013年8月15日,施工队进场时间为2013年8月20日。2013年8月16日,被告客户经理吴一鸣通过其wuym@7daysinn.cn邮箱发生一份主题为“020-13【G】112广州番禺长隆北门店平面布置图2013-08-06……审核通过”的邮件给原告396432295@qq.com邮箱,该邮件中的附件“020-13【G】112广州番禺长隆北门店平面布置图2013-08-06.dwg”即是原告举证的平面图汇签文件(证据6),平面图汇签文件分为首层平面图及2-3层平面图,两份图纸上方均载明以下文字:“附注:此文件作为合同附件,签字后生效,非得本公司书面授权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随意将任何部分转载及复印……”,图纸上方的“审核意见”、“投资人确认”、“审核人”、“投资顾问确认”、“投资方项目经理”、“日期”栏均为空白。原告于2013年8月9日汇给被告163800元。被告于同月19日返还163800元给原告。原、被告没有履行《管理店投资合同》。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用其手机134××××8771与135××××5569手机的联系人微信信息聊天,135××××5569手机显示联系人为“吴一鸣”,微信聊天内容如下:135××××5569手机使用人说:暂时两家都没签,还没有结果;原告说:我们拖不起。有结果不,我们要装修,2家我们也不怕。到这份2搭档还有点怪我;135××××5569手机使用人说:有点。我明白,这样吧,过两天我们约见一下。我看再努力争取一下。易总,本来这个合同我如果签下来是为自己涨面子的事。跟奖金等其他无关。真的是因为你付款晚了,按照公司内部前期协商的规矩,我现在努力也办不了了。我今天安排退款算了,你抓紧时间把汉庭搞定,如果装修质量好,汉庭价格和开房率会比七天高。退款单苏总已经签字给到财务了,可能明天才能返回去,你让投资人明后天查一下吧。搞定,下午我再催;原告说:肯定不行。今天一定要到,要不我们租金怎么办。拖我们太久,本来就你们7天违约。原告于2013年8月8日与广州德荣物业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消防安全责任书》、《补充协议》,《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广州德荣物业租赁有限公司承租番禺区大石街植村金科工业园4号楼2-3层部分物业,租金每月76161元,管理费7867元。《补充协议》约定在签协议当天原告须向广州德荣物业租赁有限公司交纳保证金207700元。同日,原告向广州德荣物业租赁有限公司缴纳了消防费200000元、租费差额5351元。原告于2013年8月5日向广州德荣物业租赁有限公司缴纳了保证金207700元、一个月租费78732元、一次电箱费1000元。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赔偿款262080元给原告。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8月6日签订的《管理店投资合同》及附件《管理直营手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性质,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从《管理店投资合同》内容来看,被告授权原告成为“七天酒店”特许酒店连锁经营商,原告负责管理店的投资及一切开支,被告负责管理经营管理店(包括对酒店的人事任免、财务管理),原告按约定收取经营之利润返还,被告收取一次性合作费及按该店营业收入7%的标准收取管理费,经营双方以管理直营之商业模式进行投资合作。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8月9日付给被告一次性合作费163800元,被告于同月19日返还该款项给原告。被告返还原告一次性合作费的行为表明其不履行诉争合同。原告的诉求是要求被告支付违约赔偿款,因此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双方签订的《管理店投资合同》及附件《管理直营手册》是否生效;二、被告行为是否构成缔约过失,是否须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管理店投资合同》约定合同及附件生效的条件如下:1.本投资合同经双方签署、盖章且附件齐全;2.原告按照2-2条款之约定支付一次性合作费给被告;3.用于本投资合同1-3条款约定物业改造的酒店房间规划平面简图经7天连锁酒店集团图纸审核部门审核通过,且双方签字确认。从被告客户经理吴一鸣于2013年8月16日发给原告主题为“020-13【G】112广州番禺长隆北门店平面布置图……审核通过”邮件的内容可以看出,合同约定的管理店平面布置图已经制作完毕,但上述图纸上方载明“此文件作为合同附件,签字后生效……”及“审核意见”、“投资人确认”、“审核人”、“投资顾问确认”、“投资方项目经理”、“日期”栏均为空白,由此判断双方应就制作完毕的管理店平面布置图进行签名确认。因此,结合《管理店投资合同》关于合同生效条款的约定,即便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一次性合作费且按合同要求制作了管理店平面布置图,如果原、被告双方未签字确认管理店平面布置图,合同仍属未生效状态。原、被告就所签订的《管理店投资合同》及附件《管理直营手册》约定了生效的条件,该条件尚未成就,该院据此认定《管理店投资合同》及附件《管理直营手册》尚未生效。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由于《管理店投资合同》尚未生效,未对双方产生约束力,原告主张适用《管理店投资合同》违约条款约定的计算方式请求被告支付赔偿款262080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不采纳原告依合同条款计算赔偿金的意见。被告没有说明原告已制作完毕的管理店平面布置图不符合合同的要求或违反相关规定,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是基于原告方原因导致合同约定的条件未能成就,由此说明被告是基于自身的原因不想与原告投资合作。被告在双方已签署合同及已收取一次性合作费的前提下,仅欠缺双方签字确认规划平面简图,但被告在原告提交规划平面简图后,无理由不与原告签署确认管理店平面布置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的规定,被告存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对此,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被告应当就其行为对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为履行合同所做的行为有:1.向被告缴纳一次性合作费163800元;2.承租番禺区大石街植村金科工业园4号楼2-3层部分物业向业主缴纳了消防费200000元、租费差额5351元、保证金207700元、一个月租费78732元、一次电箱费1000元。本院据此计算原告的实际损失如下:1.被告占用原告一次性合作费163800元10天,故被告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该时间段的利息给原告;2.原告仅举证了其承租情况,没有举证其承租物业是否因被告缔约过失行为导致解除租赁合同,考虑到原告在知晓被告不履行合同后若打算与其他经营连锁酒店的经营者商谈投资合作也需一定的时间,该院酌定原告因被告缔约过失行为产生一个月的租金损失,即租金损失为78732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七天四季酒店(广州)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易明亮占用163800元资金损失,赔偿金额为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163800元从2013年8月9日起至2013年8月19日止期间的利息;二、被告七天四季酒店(广州)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易明亮经济损失78732元。本案受理费5232元,由原告易明亮负担3457元,被告七天四季酒店(广州)有限公司负担1775元。上诉人易明亮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在2013年8月6日签订了《管理店投资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中约定的合作期限是从2013年8月6日至2021年8月5日,共计8年,由上诉人将广州市番禺区南大陆金科工业园4号楼,共3层78个房间的楼房使用七天的品牌开设酒店。在费用方面,双方约定上诉人应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被上诉人支付合作费用163800元。合同生效后,上诉人已经按照双方约定的条件,积极且适当地履行合同义务,但被上诉人却在合同履行期间,无理由不签署确认管理店平面布置图,并突然提出解除合同,且退还上诉人一次性合作费,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上诉人的解释是几乎在同一时间,在双方酒店选址不远处,也将会有另外一家新店,且面积比双方合作的还要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合法并已经生效,具备法律效力,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赔偿上诉人的损失。据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七天四季酒店(广州)有限公司支付262080元赔偿款,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人七天四季酒店(广州)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案涉合同的生效要件成就所需的文件曾多次沟通并有书面证据,并非是基于上诉人的原因而解除合同;2、案涉合同是在2013年8月6日签订的,同年8月9日,被上诉人缴纳一次性合作费,同月19日返还该款项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当庭承认于2013年9月5日与汉庭连锁酒店签订加盟合同并经营至今。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在2013年8月8日签订租赁合同,8月5日预付了一个月的租金,而租赁合同上明确约定了从租赁期起150天装修期,装修期内免租金、管理费。从以上事实可以得出,即使到被上诉人开业经营时,被上诉人都没有实际支付租金,根本没有任何租金损失;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缔约过程中,双方一直在反复协商,对合同的成就所需文件也多次邮件往来,上诉人在双方确认合同不具备生效条件后立即返还了被上诉人所交的费用。上诉人对“酒店房间规划平面简图”进行审核并要求双方签字后生效,是品牌管理的需要,更是基于投资人所经营酒店安全的高度负责。上诉人对于合同的未生效及被上诉人的所谓损失显然没有主观上的过错;三、在一审中,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并未提出缔约过失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显然违反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据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经二审庭询,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两上诉人于2013年8月6日签订的《管理店投资合同》及附件《管理直营手册》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性质,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成立。根据双方的上诉意见,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一、双方所签订的上述合同是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关于合同是否生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5-1)以下条款被完整履行时,本投资合同及附件生效:本投资合同经甲乙双方签署、盖章且附件齐全;乙方履行2-2条款之约定、前述合作费全额到达甲方账户;用于本投资合同1-3条款约定物业改造的酒店房间规划平面简图经7天连锁酒店集团图纸审核部门审核通过,且双方签字确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虽然上诉人易明亮已经将酒店房间规划图提交给了上诉人七天四季酒店(广州)有限公司,但并无经双方签字确认,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生效条件,故案涉合同并未生效。上诉人易明亮上诉认为案涉合同已经生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如上所述,案涉合同已经成立但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上诉人七天四季酒店(广州)有限公司没有对上诉人易明亮提交的酒店房间规划图在合理的时间内进行审核确认,并主动退回了所收取的合作费,明显表明其不愿意让案涉合同生效并履行下去的意思。原审法院认定系由于上诉人七天四季酒店(广州)有限公司的原因造成合同无法生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虽然案涉合同并未生效,但根据本案证据,上诉人易明亮为履行案涉合同,已经向案外人承租了相关物业,为履行合同做了必要的准备,不可避免地存在一定的损失。虽然上诉人易明亮是基于合同成立并生效的法律认识和理由要求上诉人七天四季酒店(广州)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但原审法院经过实体审理后,认为案涉合同成立但未生效,符合缔约过失的规定,并依据合同法关于缔约过失的的相关规定处理上诉人易明亮的赔偿请求,并无违反法律的规定。上诉人上诉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损失的数额,上诉人易明亮举证不够完全、充分,但根本本案的实际情况,上诉人易明亮确实存在一定的损失,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赔偿损失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共8689元,由上诉人易明亮负担3457元,上诉人七天四季酒店(广州)有限公司负担523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宏审 判 员 曲卫东代理审判员 刘 欢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高 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