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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安陆民初字第01002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陈靖璇与郭伟、尹温馨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靖璇,郭伟,尹温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安陆民初字第01002号原告陈靖璇。法定代理人陈将波,男,1981年8月4日出生,系陈靖璇之父。委托代理人程增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郭伟。被告尹温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南大街东木头市111号,组织机构代码:99413320-4。代表人杨世东。委托代理人徐萌。代理权限:代为变更、承认、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原告陈靖璇与被告郭伟、尹温馨、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家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靖璇的法定代理人陈将波及委托代理人程增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伟、尹温馨、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靖璇诉称,2013年11月16日16时许,在安陆市市政宾馆院内,被告郭伟驾驶陕A×××××号轿车由东向西倒车时,与行人陈靖璇相撞,造成陈靖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郭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靖璇无责任。原告陈靖璇受伤后在安陆市普爱医院治疗,已经构成十级伤残;被告郭伟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陈靖璇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合计68493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状。被告尹温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状。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郭伟驾驶的陕A×××××号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公司愿意在郭伟无醉酒驾驶、无证驾驶的情形下、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酌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16时许,在安陆市市政宾馆院内,被告郭伟驾驶陕A×××××号轿车由东向西倒车时,与行人陈靖璇相撞,造成陈靖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30日,经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郭伟未确认安全倒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靖璇无责任。同时查明,原告陈靖璇于2013年11月16日在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4431元(其中门诊费384元)。2014年3月20日,经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靖璇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足背皮肤挫裂伤,愈后左小腿负重存在轻度下降,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休息120日,误工休息期内需一人护理120日;后续康复性治疗费、相关检查费预计1200元,建议给予营养费600元。同时查明,原告陈靖璇于2010年起随父母(父亲陈将波、母亲郑芳)居住在安陆市市政小区,陈将波于2010年3月8日办理了房屋使用权证。陕A×××××号轿车属被告郭伟购买并所有,车辆登记在其妻尹温馨的名下,该车于2012年11月29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为: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12月23日止;郭伟已经垫付陈靖璇医疗费用5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被保险车辆投有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郭伟未确认安全即倒车,致使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靖璇无责任,对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陕A×××××号轿车系被告郭伟和尹温馨共同所有、且该车辆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对原告陈靖璇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郭伟和被告尹温馨赔偿。原告陈靖璇虽为农村户口,但其自2010年起便生活、居住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但其请求的交通费过高,交通费以500元为宜,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意见,不予支持。经本院核定,原告陈靖璇的损失有:伤残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20年×10%)、医疗费4431元、后期治疗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天×50元)、护理费8550元(26008元÷365天×120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66993元。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陈靖璇65993元(其中医疗费6131元、其他部分为59862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1000元,由被告郭伟、尹温馨承担赔偿责任,扣减被告郭伟已经赔偿原告陈靖璇5000元,原告陈靖璇获得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郭伟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陈靖璇65993元(其中医疗费用6131元、其他部分为59862元);二、被告郭伟、尹温馨赔偿原告陈靖璇1000元,扣减被告郭伟已经赔偿原告陈靖璇5000元,原告陈靖璇获得赔偿款后当日返还被告郭伟4000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0元由被告郭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诉讼费680元,上诉人在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家蓉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胡建毅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