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甬仑民初字第169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袁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袁斌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仑民初字第1697号原告:宁波市北仑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鸿洲。委托代理人:许春香。被告:袁斌。原告宁波市北仑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物业公司)与被告袁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飞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新城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春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新城物业公司起诉称:原告系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国贸花园的物业管理服务单位,被告未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日常维修费。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2319元、日常维修费725元,共计3044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四份、催缴物业管理费通知书、快递单各一份、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一份。被告袁斌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袁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告提供证据及庭审查明事实,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1日,2011年1月10日,2012年5月11日,2013年3月11日,原告与宁波市北仑区国贸花园业主住用人管理委员会分别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国贸花园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分别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上述物业管理服务期间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收费标准为多层住宅综合服务费为0.35元/平方米/月、日常维修费为1.5元/平方米/年;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收费标准为多层住宅综合服务费为0.45元/平方米/月、日常维修费为1.5元/平方米/年。被告系该小区多层住宅218幢503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20.79平方米。因被告未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及日常维修费,现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宁波市北仑区国贸花园业主住用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对小区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也应受该合同约束。原告履行物业服务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综合服务费及日常维修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综合服务费及日常维修费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袁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斌应支付原告宁波市北仑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2319元、日常维修费725元,合计3044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袁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胡飞红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代书记员 杨筱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