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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历商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颜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颜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商初字第617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刘志刚,行长。委托代理人安景彦,山东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镇铭,男,该单位员工。被告颜静,女,汉族,1987年出生,住济南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被告颜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宁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丁惠、李宗善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安景彦、贾镇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诉称,2013年8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145000元,原告于2013年9月2日放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时按月等额还本付息。但是被告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已经出现多次拖欠原告本息的违约行为,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贷款,并结清利息。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29696.76元及利息371.62元(截止于2014年3月7日,自2014年3月7日起至判决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8903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及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证明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双方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45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月利率1.69%;证据2、个人贷款出账凭证,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2日将贷款145000元转入被告指定的账户中;证据3、还款明细,证明被告未按时支付利息,截止至2014年3月17日,被告欠原告本金129696.76元,欠利息371.62元,根据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及承担合同约定的费用;证据4、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为本案支付律师费8903元,根据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颜静未到庭亦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经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核实,结合原告陈述,本院综合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8月30日,被告因房屋装修需要向原告提出信用贷款申请,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145000元,贷款利率为月息1.69%,贷款期限为36个月,以原告实际放款日起算。原告于2013年9月2日放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时按月等额还本付息。但是被告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已经出现多次拖欠原告本息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贷款合同约定,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偿还贷款,并结清利息,根据约定管辖,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双方形成纠纷。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因为该案支付的律师费的发票,未提交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及付款凭证。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即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颜静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问题,原告仅提交了律师代理费发票,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过付凭证等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实际支出了该费用,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静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借款本金129696.76元及利息371.62元(截止于2014年3月7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颜静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借款利息(自2014年3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0元及诉讼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颜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308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宁宁人民陪审员  丁 惠人民陪审员  李宗善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鲁 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