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黄浦刑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张之元、刘振玉等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之元,刘振玉,刘国银,鲍广武,裴海峰,裴海军,刘国伦,邢付伟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刑初字第51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之元。辩护人吴昱,山东九洲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振玉。辩护人毛玉仙,上海市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国银。辩护人刘卫、薛婷,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鲍广武。指定辩护人凌晨、竺培艺,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裴海峰。辩护人邢素英,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裴海军。辩护人朱纪红、朱秀杉,上海通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国伦。辩护人刘清洪,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邢付伟。辩护人龚坚,上海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同娟,上海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4)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之元、刘振玉、刘国银、鲍广武、裴海峰、裴海军、刘国伦、邢付伟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之元、刘振玉、刘国银、鲍广武、裴海峰、裴海军、刘国伦、邢付伟及辩护人吴昱、毛玉仙、刘卫、凌晨、邢素英、朱纪红、朱秀杉、刘清洪、龚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3日晚,被告人张之元、刘振玉、刘国银、鲍广武、裴海峰及裴海军在上海振华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对正在港作轮现场仓库内实施盗窃的熊某某等人(另案处理)以举报盗窃为要挟,勒索人民币30万元。同时,被告人刘国伦、邢付伟守候在公司2号门外接应。熊某某迫于无奈,先将3万元人民币交于鲍广武,再由熊某某向吴某某借款,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分别将人民币22万元和5万元汇入鲍广武的农业银行账户内。所得赃款由八名被告人予以分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张之元、刘振玉、刘国银、鲍广武、裴海峰、裴海军、邢付伟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刘某某、陶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农业银行上海分行长兴支行出具的银行转账记录、银行对账单及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出具的抓捕经过、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之元、刘振玉、刘国银、鲍广武、裴海峰、裴海军、刘国伦、邢付伟构成敲诈勒索罪。其中被告人张之元、刘振玉、刘国银、鲍广武、裴海峰、裴海军系主犯;被告人刘国伦、邢付伟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之元、裴海军、邢付伟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振玉、鲍广武、裴海峰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之元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国银庭审中对部分事实予以翻供,刘国伦交代不诚,应予其酌情处罚。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依法追究八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之元、刘振玉、鲍广武、裴海峰除对敲诈勒索数额表异议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刘国银除对敲诈勒索数额表异议外,还辩称,其在打电话给刘国伦时,并未告诉刘国伦带上邢付伟参与敲诈,且事后刘国伦也未分得赃款,故公诉机关对此的指控不是事实。被告人刘国伦辩称,其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参与了犯罪,且在事后也未分得赃款,故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是事实。被告人裴海军、邢付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定性及事实不表异议。被告人张之元辩护人吴昱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定性无异议,但认定被告人张之元敲诈他人钱款人民币30万元依据不足。被告人张之元系投案自首且有立功情节,建议本院予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振玉辩护人毛玉仙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定性及认定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刘振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本院予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国银辩护人刘卫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定性不持异议。被告人刘国银有自首情节且能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建议本院予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鲍广武辩护人凌晨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定性无异议,但本案无确凿证据证明被告人鲍广武敲诈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30万元的事实。被告人鲍广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本院予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裴海峰辩护人邢素英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定性无异议。被告人裴海峰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处次要地位,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本院予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裴海军辩护人朱纪红、朱秀杉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定性及认定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被告人裴海军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处次要地位,系从犯;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建议本院予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刘国伦辩护人刘清洪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国伦虽然客观上参与了敲诈勒索,但并非主动积极参与,且在参与后并未实际分赃,因此其犯罪情节轻微,建议本院予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邢付伟辩护人龚坚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定性及认定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邢付伟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建议本院予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晚,被告人张之元、刘振玉在上海振华重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0号码头水手班闲聊时,发现隔壁港作轮现场仓库内有人盗窃电缆线,遂起意敲诈,并电话联系被告人刘国银、裴海峰,约定安排人手一起以举报盗窃为名敲诈财物。当晚8时许,被告人张之元、刘振玉、刘国银、裴海峰以及裴海峰纠集的鲍广武、裴海军聚集至公司0号码头,经商议,由刘振玉、裴海峰二人在案发现场附近望风并伺机接应,刘国银、张之元、鲍广武、裴海军四人则闯入港作轮现场仓库,并即关门,随即对正结伙窃取财物的被害人熊某某等人(另案处理)以举报盗窃为要挟,勒索人民币30万元。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刘国银还电话联系刘国伦,让其带上被告人邢付伟参与敲诈,并守候至公司2号门外接应。熊某某迫于事情败露,同意30万元私了。熊某某先将3万元人民币交于鲍广武,再由熊某某向吴某某借款,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分别将人民币22万元和5万元汇入鲍广武的农业银行账户(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随即鲍广武在刘国伦、邢付伟接应下逃离,鲍广武同时电话通知其他被告人逃离现场,并至长兴大华小区汇合,商量分赃款之事,后来被告人邢付伟先行离开,其他七名被告人约定先从所得的3万元现金中八人按每人1,000元先行分赃。次日,被告人刘国银、鲍广武等至上海农业银行崇明长兴支行处,鲍广武从其账户(新办理的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现金取款人民币27万元。后除被告人邢付伟外,参与敲诈的其余七名被告人聚集后又将所得赃款进行分赃,嗣后,被告人邢付伟亦分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13年12月30日在本市长兴岛新港村将被告人鲍广武抓获归案。2014年1月2日,被告人刘国银、裴海军接上海振华重工股份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安保部电话后至该安保部投案,随即被等候的公安民警带离讯问。同日,被告人裴海峰在其工作的上海江南造船厂被抓获。同日,被告人刘国伦至长兴派出所探视被告人刘国银时被抓获。同日,被告人邢付伟接公安机关电话后到所投案。经网上追逃,2014年1月6日,被告人张之元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公安局投案,并带公安人员一起抓获被告人刘振玉。在本院的审理中,被告人邢付伟退赔赃款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张之元在家属帮助下退赔赃款人民币37,000元,被告人刘国银在家属帮助下退赔赃款人民币9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之元、刘振玉、刘国银、鲍广武、裴海峰、裴海军、邢付伟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证实,上述八名被告人共同以揭发他人犯罪为名,敲诈人民币30万元的事实及在关押期间,刘国银与刘国伦进行串供的事实。2、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刘某某、陶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之元、刘振玉、刘国银、鲍广武、裴海峰、裴海军、邢付伟等人共同以揭发犯罪事实为名敲诈被害人熊某某人民币30万元的事实。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5月借款给熊某某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4、农业银行上海分行长兴支行出具的银行转账记录、银行对账单等证实,2012年5月23日熊某某、吴某某通过网银转账到鲍广武农行卡上27万元及鲍广武在2012年5月24日从农行长兴支行取出27万元的事实。5、长江航运公安局上海分局出具的抓捕经过、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实,各被告人的到案情况。上述证据经过法庭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关于刘国银等被告人及相关的辩护人提出对敲诈数额有异议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鲍广武、刘国银、张之元、刘振玉、裴海峰、裴海军等人在先后归案后对敲诈被害人人民币30万元的事实均供认不讳且与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刘某某等证言相吻合,显然,被告人鲍广武、刘国银等在公安期间对敲诈人民币30万元的供述具有一定的真实性、客观性,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此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裴海峰、裴海军的辩护人提出裴海峰、裴海军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裴海峰、裴海军共同参与本案的以举报他人盗窃为名敲诈财物的犯罪活动,系本案的实行犯,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国银的辩护人提出刘国银有自首情节且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国银虽然在到案后先后供述了本案的全部事实,但在庭审中却推翻原供词且在羁押期间与刘国伦进行串供,故刘国银不具备构成自首的条件;因刘国银无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同案犯的行为,故其行为也不构成立功,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国银、刘国伦及辩护人提出,刘国伦对敲诈他人钱款事先不明知且在事后也未参与分赃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邢付伟、鲍广武、张之元、刘振玉等人的供述及被告人刘国银在公安期间的供述均表明刘国伦在明知敲诈他人钱款的情况下积极参与了本案的后续敲诈活动并参与分赃,故刘国银、刘国伦的辩解及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之元、刘振玉、刘国银、鲍广武、裴海峰、裴海军、刘国伦、邢付伟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揭发犯罪相要挟,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张之元、刘振玉、刘国银、鲍广武、裴海峰、裴海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国伦、邢付伟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张之元、裴海军、邢付伟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振玉、鲍广武、裴海峰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之元能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定性及援引法律条款正确。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综合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之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22年7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振玉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6日起至2024年4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刘国银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24年1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鲍广武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24年3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裴海峰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24年1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裴海军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23年1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七、被告人刘国伦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8年1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八、被告人邢付伟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九、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孙明德审 判 员  卜熙文人民陪审员  洪金培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丁守亭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的;(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有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