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莲民初字第0229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陕西省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吕琳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省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吕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莲民初字第02297号原告陕西省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青年路92号。法定代表人杨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潇翔,男,198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谭刚,男,197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吕琳,男,196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陕西省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工程监理公司)与被告吕琳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工程监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潇翔、谭刚,被告吕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工程监理公司诉称,被告应聘原告单位时监理工程师资格证的注册工作单位为陕西岚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3年有效期内。被告提出办理监理证件变更需要时间,为了不影响收入,可以先工作,待其与原单位解除关系后,再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一直未提供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不能正常办理变更监理工程师资格证的手续,故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是被告自身的过错,其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工作调整,原告给被告下发通知,要求提交泾河新城工地资料,被告在2013年10月16日签字并保留通知原件。被告在签字认可岗位调整的通知后,无故不到公司报到系自动离职,并非原告公司辞退,故被告要求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被告擅自离职,未移交2013年10月份考勤表,原告无法核对考勤记录,不能确定工资数额,故不同意支付被告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16日期间的工资。综上,原告不服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莲劳仲裁字(2013)第499号仲裁裁决书,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自2013年5月17日至2013年10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5000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自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16日期间的工资3192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自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押金2500元;4、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吕琳辩称,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提交了全部监理工程师变更的手续,未签订劳动合同是原告的原因。2013年10月其交接时连打卡机一起交给原告,故没有考勤表与其无关。原告每月扣500元押金无法律依据,应当退还。原告称工作调整进行调动并非事实,2013年10月15日原告突然发通知要求交接,其接到通知后两次前往原告处要求安排岗位或是结算工资,但原告一直不安排工作也不进行结算,故原告系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经审理查明,被告原工作单位为陕西岚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于2013年4月17日入职原告单位担任项目监理部总监理工程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4月24日原告下发陕监字(2013)036号《关于任免61363部队第二期经济适用住房工程项目总监的决定》,任命被告为西影路61363部队第二期经济适用住房工程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后将被告调至泾河新村美国科技产业园A区项目监理部。2013年10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被告于2013年10月15日6:30下班前移交工作及资料,并于2013年10月16日前往原告处报到。被告在通知上签字后将其签字部分撕毁。原告第二次给被告下发通知,被告于2013年10月16日在该通知上签字。被告向原告的工作人员谭刚交回办公用品,谭刚于2013年10月15日在《泾阳美国产业科技园办公用品配备清单》上签字。2013年10月16日,被告移交泾河美国科技产业园项目监理部有关资料并拟定清单,原告单位叶福安签字接收。该清单还记载,“吕琳在本公司月薪5000元,按月应足额支付,公司应以该标准给结算2013年10月16日至9月1日的工资并返还押金2500元。”原告工作人员田小娥在该清单记载后签字。2013年10月16日,被告离开原告单位后再未上班。另查,原告向被告发放的工资情况为:2013年5月20日发放1500元、2013年6月20日发放3574元、2013年7月20日发放5056元、2013年8月20日发放4800元、2013年9月18日发放4795元、2013年10月21日发放4500元。原告以被告未移交2013年10月考勤表为由,未向被告发放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16日期间的工资。庭审中,被告称双方约定每月工资5000元,但原告实际每月扣除500元工资作为押金,要求原告支付其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期间押金2500元。原告否认每月扣除被告500元工资作为押金。再查,被告向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4月28日,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莲劳仲案字2013第499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一、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3年5月17日至2013年10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5000元;二、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16日期间的工资3192元;三、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申请人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押金2500元;四、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陕西信合存款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通知、监理工程师资格证、泾阳美国产业科技园办公用品配备清单、交接清单、陕监字(2013)036号文件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以被告未提供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为由不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现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3年5月17日至2013年10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双倍工资的数额问题,被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工资为5000元,每月扣发500元工资作为押金,但根据银行实际发放记录,被告2013年5月17日至2013年10月16日期间实际收到的工资每月并非4500元,应根据其实际发放记录确定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为22725元。原告以工作调整为由要求被告交接工作,之后又未重新给被告安排工作岗位,也未向被告发放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16日期间的工资,双方实际上解除了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相悖,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037.5元。2013年10月21日,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9月工资4500元,但以被告未移交2013年10月考勤表为由,扣发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16日期间工资,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理应支付被告扣发工资2970元。被告称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期间,原告每月扣发500元工资作为押金,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自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押金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陕西省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吕琳支付2013年5月17日至2013年10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725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陕西省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吕琳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0月16日期间的工资2018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陕西省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吕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037.5元。原告陕西省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不支付被告吕琳2013年4月至2013年8月期间押金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陕西省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霞代理审判员 高 琪代理审判员 冯林林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