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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盐民初字第763号、138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张洪国与高秀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国,高秀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盐民初字第763号、1389号原告张洪国。被告高秀云。原告张洪国与被告高秀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由审判员于建独任审判,原告张洪国与被告高秀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国诉称,王成于2010年2月2日向原告张洪国借现金97,000元,高秀凤、被告高秀云为担保人,并借据中写明2013年10月27日前付清,如不付清,可从借款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付清本和息,并承担全款百分之拾的违约金;王成、高秀凤与被告高秀云于2012年12月12日向原告张洪国借现金90,000元,并写明借据,于2014年7月1日前付清,并约定从2012年1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付清本和息,如到还款日期不付清,愿承担30%的违约金。以上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要求判令被告高秀云立即付清借款本金187,000元及借据所写相应的利息及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秀云辩称,97,000元钱是高秀凤及王成借的钱,这些钱也是高秀凤和王成使用,不是被告高秀云借的钱;至于90,000元的欠条,这件事也想不起来了。原告张洪国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90,000元的借据一份,97,000元的借据一份,向被告要账的证明两份。被告高秀云质证意见,97,000元的欠条认可,但是被告高秀云没有用钱,也不认可偿还这笔欠款,应该是由王成及高秀凤偿还;90,000元的欠条不记得,对欠条也不认可。对要账证明,由于是原告张洪国自己提交的,对它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张洪国只是让被告高秀云向高秀凤及王成追要过借款。经审理查明,王成于2010年2月2日向原告张洪国借现金97,000元,高秀凤、被告高秀云为担保人,并向原告张洪国出具借据一份,内容“王成向张洪国借现金97,000元,大写玖万柒仟元整,如到还款日期不付清,可以从2010年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付清本和息,并承担全款百分之拾的违约金,签字的每壹位都有百分之壹佰贰拾的义务付清此款。如发生纠纷向盐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向公安部门报案以诈骗追回此款。借款人王成担保人高秀凤高秀云20**年10月27日前付清”。王成、高秀凤与被告高秀云于2012年12月12日向原告张洪国借现金90,000元,并向原告张洪国出具借据,借据内容为“向原告张洪国借现金90,000元,如到还款日期不付清,签字的每一位用一切家产做抵押,都有义务付清此款,并从2012年1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付清本和息,愿承担百分之叁拾的违约金,如发生纠纷向盐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人王成高秀云高秀凤还款日期:2014年7月1日前付清”以上两笔借款经原告张洪国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高秀云为王成向原告张洪国借款97,000元作担保,自己向原告张洪国借款9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秀云作为保证人按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张洪国多次催要不予还款,造成纠纷,被告高秀云应负全部民事责任。被告高秀云在向原告张洪国履行还款义务后对超过其应承担部分,可向王成、高秀凤追偿。原、被告关于利息及30%的违约金的约定过高,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及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秀云偿还原告张洪国借款本金187,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计算方法:97,000元本金利息、违约金自2010年2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90,000元本金利息、违约金自2012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张洪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执行期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0元,由被告高秀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建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李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