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茌商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克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克成,李风祥,魏守旺,陈克祥,刘庆昌,刘庆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茌商初字第465号原告: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茌平县城振兴路***号。法定代表人:郝彬,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振,男,198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茌平县。委托代理人:呼志远,男,1966年2月4日出生,汉族,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茌平县。被告:陈克成,男,196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李风祥,男,196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魏守旺,男,195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陈克祥,男,195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刘庆昌,男,198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茌平县。被告:刘庆旺,男,198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原告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克成、李风祥、魏守旺、陈克祥、刘庆昌、刘庆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振、呼志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克成、李风祥、魏守旺、陈克祥、刘庆昌、刘庆旺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4月20日,我信用社与被告陈克成、李风祥、魏守旺、陈克祥、刘庆昌、刘庆旺签订(茌丁)个高保借字(2012)第40172012030046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茌丁)保字(2012)第40172012030046号《保证合同》,陈克成于2013年3月31日在我社借款15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2月20日。合同约定本联保小��各成员在信用社的借款自愿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贷款逾期后,我社多次催收未果。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应依法承担各相应的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我社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克成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1.2万元,被告李风祥、魏守旺、陈克祥、刘庆昌、刘庆旺承担相应的还款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克成、李风祥、魏守旺、陈克祥、刘庆昌、刘庆旺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被告陈克成、魏守旺、陈克祥、李风祥与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茌丁)个高保借字(2012)年第40172012030046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四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壹拾伍万元整,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根据借款用途给予四被告不同的授信额度,被告陈克成被授信15万元,借款用途为包地;被告魏守旺被授信1000元,借款用途为养猪;被告陈克祥被授信1000元,借款用途为养猪;被告李风祥被授信1000元,借款用途为养鸡。当日原告与被告刘庆昌、刘庆旺签订(茌丁)保字(2012)年第40172012030046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主债权数额为壹拾伍万元整,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3年3月31日向被告陈克成指定的账号中发放贷款15万元,该笔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2月20日,利率为11.3‰。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克成未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其余被告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个人最高额联���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克成、李风祥、魏守旺、陈克祥、刘庆昌、刘庆旺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陈克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风祥、魏守旺、陈克祥、刘庆昌、刘庆旺亦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连带清偿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陈克成偿还贷款本金15万元和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双方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本案并不存在免除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法定或约定事由,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告与被告李风祥、魏守旺、陈克祥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李风祥、魏守旺、陈克祥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刘庆昌、刘庆旺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庆昌、刘庆旺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克成、李风祥、魏守旺、陈克祥、刘庆昌、刘庆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金融借款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克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3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李风祥、魏守旺、陈克祥、刘庆昌、刘庆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风祥、魏守旺、陈克祥、刘庆昌、刘庆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克成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被告陈克成负担,被告李风祥、魏守旺、陈克祥、刘庆昌、刘庆旺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金顺人民陪审员 郝金英人民陪审员 杨俊波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林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