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焦民立管终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河南鑫阳置业有限公司与卢伟龙、白彦芹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鑫阳置业有限公司,卢伟龙,白彦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C}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焦民立管终字第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鑫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焦东南路与人民路交叉处东北角林源大厦***室。法定代表人魏西安,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伟龙,男,197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彦芹,女,197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上诉人河南鑫阳置业有限公司因不服博爱县人民法院(2014)博民二初字第001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合同履行地在焦作市山阳区,不应当是博爱县,且上诉人住所地属焦作市山阳区管辖,无论依据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博爱县人民法院对此案均没有管辖权,因此,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卢伟龙、白彦芹的诉请理由和本案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本案的不动产所在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河南省博爱县辖区,因此,被上诉人卢伟龙、白彦芹依法向博爱县人民法院起诉,博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上诉主张,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建军审 判 员 高红梅代审判员 张前进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左梦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