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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临商初字第184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与郑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郑超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临商初字第184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负责人:陈文贵。委托代理人:陈萍。被告:郑超。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临海支行)为与被告郑超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设银行临海支行诉称:被告郑超向原告申办龙卡汽车卡,原告经审查,同意与被告签署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并向被告发放了龙卡汽车卡(卡号为:43×××55)。协议约定:1、被告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由原告在被告账户内直接记收,被告承担还款责任。2、被告在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当期全部应还款额的,账单所载当期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待遇,否则原告自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3、被告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境内交易(不区分同城异地)为取现额的1%,最低2元人民币,最高50元人民币。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日待遇。原告自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4、被告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须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低5元人民币或1美元。5、自被告账户发生欠款后的第一个账单日开始计算,连续三个月未还款或还款未达最低还款额,原告有权对被告信用卡作停卡处理,但保留其还款功能。6、被告应缴纳年费(每年200元),首年年费在首个账单日记账,以后每年年费按持卡年度(即首个账单日当月12个月)预先收取。被告领取该卡后,截止2014年7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9983.93元、利息632.84元、滞纳金1067.76元、手续费246.84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郑超偿还原告透支款共计11931.37元(已计算至2014年7月19日,其中透支本金9983.93元、利息632.84元、滞纳金1067.76元、手续费246.84元,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还清之日)。被告郑超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龙卡汽车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章程》、《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交易明细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自愿向原告申领使用龙卡汽车卡,并声明其知悉及保证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章程》,履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因此,原、被告双方均应遵循上述章程及合约的规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向被告郑超发放龙卡汽车卡的义务,被告在使用龙卡汽车卡的过程中,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清透支款、滞纳金等款项,显然已构成违约,被告郑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开办的汽车卡的性质是贷记卡,故对贷记卡透支的利息及滞纳金等支付应当按照原、被告双方的约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对银行卡业务的特别规定予以处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龙卡汽车卡透支本金,并支付利息、滞纳金等违约费用,符合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及双方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超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龙卡汽车卡透支本金9983.93元、利息632.84元、滞纳金1067.76元、手续费246.84元(已计算至2014年7月19日,此后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元,减半收取49元,由被告郑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杜 胜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代书记员  李爱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