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五商初字第125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刘加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加明,徐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商初字第1250号原告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五常市开发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高元林,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永刚,男,1975年8月18日出生,满族,该社员工,住五常市。被告刘加明,男,198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常市。被告徐刚,男,198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五常市。原告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加明、徐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永刚及被告刘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加明、徐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5日,借款人刘加明由保证人徐刚担保在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0,000.00元,约定2014年1月30日归还借款本息,利率为9.30‰;到期后,借款人刘加明尚欠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334.55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借款人刘加明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31,334.5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4月15日),并同时给付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加明承认借款的事实及借款数额。被告徐刚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为: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具有发放贷款资质。2.2013年1月15日农户互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人刘加明借款并由保证人担保的事实。3.2013年1月15日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借款人刘加明借款的事实及借款数额。经质证,被告董志贵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1月15日,原告与借款人刘加明由保证人徐刚担保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各借款人在自愿基础上结成贷款互相担保,而且均为借款人、互为保证人,对互保成员在约定的期限和额度内,在贷款人处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曲树申的借款金额为叁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15日至2014年1月30日;借款人的借款种类、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借款人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人分期发放的贷款无需逐笔办理担保手续;保证期间为每一笔借款到期后清偿完结止;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合同签订后,借款人刘加明于2013年1月15日从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一份,约定:借款用于生产,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月30日,借款利率为9.30‰;到期后,借款人刘加明未偿还借款,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334.55元,本息合计31,334.5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刘加明及保证人徐刚签订的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明确,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刘加明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未还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保证人徐刚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债务人或其他保证人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请求借款人刘加明偿还借款本息及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并由被告徐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加明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1,334.5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4月15日),本息合计31,334.55元及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徐刚对上述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3.00元,由被告刘加明负担,被告徐刚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桂华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夏俊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