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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连东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周华、周磊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连东刑初字第34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绰号大傻,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0日被抓获,同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东海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乙,别名周小磊,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0日被抓获,同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东海县看守所。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4)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和孙吴军(已判刑)于2013年6月21日16时许,在东海县牛山街道幸福北路公路小区内,因孙吴军女友张某欠房主陈某水电费一事引发纠纷,周某甲用拳头,周某乙持棒球棍,孙吴军持菜刀,对陈某、吉某实施殴打,致陈某、吉某受伤。后经鉴定,陈某因人体外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已构成轻伤;吉某因人体外伤致右肩背部刀砍伤,伤口示11.1㎝,已构成轻伤。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交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自愿认罪,无辩解。被告人周某乙自愿认罪,辩解其只打了被害人陈某腿上一棍。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16时许,孙吴军因水电费一事,与陈某在电话中发生纠纷,孙吴军(已判刑)便与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开车前往东海县牛山街道幸福北路公路小区,到该小区后,周某甲用拳头,周某乙持棒球棍对陈某实施殴打,致陈某双眼眶内壁骨折、鼻骨粉碎性骨折,孙吴军持刀将拉架的吉某背部砍伤。经法医鉴定,陈某因人体外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已构成轻伤;吉某因人体外伤致右肩背部刀砍伤,伤口示11.1㎝,已构成轻伤。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周某甲供述和辩解,证实2013年夏天,因孙吴军女友张某租的房子水电被停一事,孙吴军和房东在电话里发生争吵,后其和孙吴军、周某乙开车到公路小区,其用拳头,周某乙持棒球棍先对房东实施殴打,后孙吴军持刀又将拉架的另一男子右肩砍伤。2、被告人周某乙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到小区后,孙吴军、周某甲和对方两个男的吵了几句,其开车出去,回来发现两个男其中一个倒在地上,另一个手捂着胳膊,其上去用棍夯了一下躺在地上的男的,夯在腿上,当时孙吴军手里拿把菜刀。3、同案人孙吴军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于2013年6月21日16时许,因张某租住的房子水电费用一事,和房东陈某在电话里发生纠纷,后其和周小磊、大傻开车到东海县牛山街道幸福北路公路小区内和陈某发生纠纷,其持刀砍伤吉某的事实。4、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因张某租其房子欠水电费用一事,孙吴军带人对其进行殴打,其中一个大个男子用手掐其脖子,边上有人拿棍夯,其一下就晕了。5、被害人吉某的陈述,证实其在2013年6月21日16时许,在东海县牛山街道幸福北路公路小区内,看见陈某被打,其中一个高个子男子问谁是陈某,陈某说他是,然后边上拿棍男的就用棍夯陈某,陈某被打倒在地,便去拉架,被孙吴军砍伤。6、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21日16时许,其和吉某在陈某家吃过饭,陈某接个电话说下去楼拿钱,便和吉某下楼,其跟着也下楼,从楼道窗户里看见一个高个子男子掐陈某脖子,用拳头捣陈某头上,边上一男子拿棒球棍夯陈某脸部,陈某倒地上后,那个大个子男的,又用脚踢陈某,吉某就上去拉不让打,吉某右肩后面被砍了一刀。7、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因其欠房东水电费一事,房东和孙吴军发生打架,当时是下午三点多,其在屋里收拾衣服,看到孙吴军和周小磊、“大傻”三个人和房东及房东朋友站在一起说话,没说几句,就打起来,“大傻”用拳头捣房东脸上,周小磊从南边拿一根棒球棍朝房东头上身上乱打,孙吴军从西边过来手里拿把菜刀。8、陈某辨认孙吴军笔录,证实孙吴军就是其中一名犯罪嫌疑人。9、吉某辨认孙吴军笔录,证实孙吴军就是用刀砍其右肩背部的人。10、张某辨认周某乙笔录,证实周某乙就是和孙吴军一起去打架的周小磊。11、东海县人民法院(2014)连东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同案犯孙吴军已被判刑的事实。12、连云港市东海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东海司鉴所(2013)活鉴字第607、608号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实陈某、吉某的伤均构成轻伤。13、东海县公安局东公(牛)行罚决字(2013)205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周某乙曾因吸毒被东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14、二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况。15、租房合同、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是共同犯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乙辩解其只打被害人陈某腿上一棍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二、被告人周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严正兵代理审判员  秦 臻人民陪审员  马长宜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姜 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