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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东民(四)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于凤英与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凤英,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东民(四)初字第367号原告:于凤英,女,195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东贸路******号,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041954********。委托代理人:赵海天,男,197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儿子,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天后宫路*****号2-4-2。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经济开发区花海路3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71576117-X。法定代表人:张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隋任重,男,195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址:沈阳市大东区新生二街17号4-5-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岐山中路2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81797893-2。负责人:刘东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颖,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凤英与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程姣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于凤英委托代理人赵海天、被告丰城公司委托代理人隋任重、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凤英诉称:2013年9月20日原告乘坐被告丰城公司所有的辽AF64**号(243路)公交车在沈阳市大东区东陵西路和东贸路交叉路口,公交车突然急刹车将原告甩向车厢前门处,造成原告受诉。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沈阳市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110天,均为2级护理,按照每天200元标准雇工护理。原告在东塔商场经营日杂,月收入3000元。原告经鉴定是十级伤残,城市户口。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397元、误工费2.3元、伙食补助费5500元、护理费3.1万元(住院期间是2.2万元,出院后是9000元)、租柜台费1.7万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6446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鉴定费87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丰城公司辩称:肇事及事故责任经过属实。原告在我公司车上受伤情况属实,当时司机蒋志强,是我单位职工,驾驶车辆是履行职务行为。我公司是车辆所有人,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座上险,每座限额4万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每座免赔百分之十或者200元,两者以高者为现,原告应证明在投保车辆上摔伤,我公司最多承担3.6万元的损失。根据原被告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0日8时30分,原告乘坐被告公司司机蒋志强驾驶的辽AF64**号(243路)公交车行驶至沈阳市大东区东陵西路沈阳热电厂路口时,由于意外原因急刹车将原告在车内摔伤,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1月8日在沈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10天,诊断为:L3椎体压缩性骨折,支付医疗费16397元。原告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按照每日200元标准雇工支付护理费2.2万元。原告出院后护理30天,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33021元/年)计算护理费为2714元(33021元÷365天×30天)。原告在沈阳市大东区东塔商场经营日杂,出院医嘱全休60天,累计误工170天。2014年5月20日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于凤英第3腰椎压缩性骨折评为10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7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50元/天×110天)、交通费500元。另查明,被告丰城公司是辽AF64**号车辆所有人。辽AF64**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保额4万元),特别约定:每座每次事故免赔额2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证明、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护理费收据、陪护证明、陪护合同、协议书、营业执照、护理费收据、陪护证明、鉴定费收据、鉴定结论、户口本、诊断书、承包合同书、收据,被告丰城公司提供的驾驶证、行车证、准驾证、保单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事故证明,能够证明被告丰城公司的司机蒋志强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安全驾驶,造成原告在车外受伤,故司机刘志武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丰城公司作为辽AF64**号车辆所有人,对车辆的运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权利,享有车辆的运行支配权,并从运行中获得利益,是车辆运行利益的归属者,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伤,应对原告合理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辽AF64**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座保额4万元),且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本次事故同直接向原告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对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丰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因特别约定:每座每次事故免赔额2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二者以高者为准,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3.6万元。本院认为,免赔额是免赔的额度,是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事先约定,被告保险人自行承担损失的一定比例、金额,损失额在规定数额之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也就是保险人根据保险的条件作出赔付之前,被告保险人先要自己承担的损失额度,其目的是能消除许多小额索赔。而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对该条款的解释有失客观,且明显减少其应承担的保险责任。按照投保人被告丰城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对免赔额的约定,原告的损失金额远远超过免赔额、及每座承保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按照每座保额4万元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等主张支付医疗费16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支付护理费2.2万元,并提供护理费收据、陪护证明、陪护合同、协议书、营业执照等佐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费9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出院后需要护理的时间虽未经鉴定部门鉴定,但结合2014年1月8日原告住院病案出院记录记载“卧床、功能练习、全休一个月”的医嘱,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出院后护理30天,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33021元/年)计算护理费为2714元(33021元÷365天×3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2.3万元。本院认为,次事故对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其收入减少是客观存在的实事,原告实际发生的损失属于具体、直接损失,因此,原告有权主张被告赔偿误工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柜台承包合同书,可以证明原告在沈阳市大东区东塔商场经营日杂,但原告未能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及收入减少金额的证据,故原告主张月收入3000元证据不充分,本院酌定按照其所从事的行业(批发和零售业标准35950元/年)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至评残前一日,但未提供连续诊断书,证据不充分,依据原告提供的诊断书经本院核实累计误工170天。结合原告误工时间及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为16744元(35950元÷365天×170天)。原告经鉴定为构成10级伤残,主张残疾赔偿金46446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被告赔偿3000元。原告因评定伤残支出的鉴定费870元,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是必要支出,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鉴定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该损失是直接损失,属于合理、必要支出,且提供票据佐证,结合原告的治疗时间及当地消费水平,原告主张被告赔偿500元符合常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租赁柜台损失1.7万。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合理的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对于原告主张租赁柜台损失1.7万,本院认为,原告的误工费已经予以赔偿,此部分请求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原告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于凤英医疗费16397元;二、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于凤英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三、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于凤英误工费16744元;四、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于凤英住院期间护理费2.2万元;五、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于凤英出院后护理费2714元;六、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于凤英交通费500元;七、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于凤英鉴定费870元;八、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于凤英精神抚慰金3000元;九、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于凤英残疾赔偿金6446元;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皇姑支公司赔偿原告于凤英残疾赔偿金4万元;以上一至十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十一、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6元,减半收取583元,由被告沈阳丰城巴士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166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程 姣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赵兴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