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金民初字第175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张才与大连云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孙崇良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才,大连云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孙崇良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金民初字第1754号原告:张才。委托代理人:吴京堂,系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松伟,系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大连分所律师。被告:大连云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孙崇良,男,1963年8月31日出生。原告张才诉被告大连云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孙崇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云翔建设公司承包金州区金海国际花园小区项目建设,被告孙崇良为项目负责人。2012年3月,被告孙崇良以被告云翔公司的名义与诸原告订立口头施工协议,由众原告从事24#、25#、29号楼的抹灰,该工程于同年6月8日完工。但是二被告一直拖欠劳务费未付。至2012年7月16日,经原告到劳动监察投诉,被告孙崇良出具还款协议,承诺在2012年9月10日之前将欠款付清,但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劳务费1233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自述二被告均不在其工商登记地以及户籍登记地办公和居住,又不能提供二被告其他准确的送达地址或联系方式,在本院限期内拒不缴纳公告费,故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才对被告大连云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孙崇良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胥惠群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田美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