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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兰商初字第143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宁洪芳与王元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洪芳,王元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兰商初字第1437号原告宁洪芳,农民。被告王元华,居民。原告宁洪芳诉被告王元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8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洪芳、被告王元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6月29日购买被告五间一层沿街楼一处,并签订卖房合同一份,商定价格26万元,合同书生效后三日内交付房屋。合同到期后被告拒不交付房屋,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交付沿街楼五间,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元华辩称:这五间屋不真实,2013年7月份借原告10000元,担保人有邢月啟、曹文丽,利息是1毛的,一直到年底正常付息,用我两份保险作为抵押,抵押给原告,从2014年3月3日起原告又花了110000万买了我沿街的土地使用证,至2014年4月2日止我欠原告共计欠款及费用260000元,之后又给我办了房产证,在此期间原告让我签了一份卖房协议;现在我要求还钱260000元。2007年6月29日没有房屋存在,原告签订的合同不真实,所以我不给原告房屋。经审理查明:原告宁洪芳与被告王元华于2007年6月29日签订房产转让产权合同,合同主要内容:被告自愿将自己自行设计投资兴建的沿街房五间公开转让产权,原告经过考察认定购买被告的沿街房五间供自己利用,享受产权归原告所有;沿街房五间,东西宽10.6米,南北长约16.30米,占地约165平方米,坐落在车辋镇车辋村医院南东环路路东侧、王元华住处,东靠王元华庭院,西靠大路,北靠王拥军宅基处,南靠王元华沿街房打山处;原、被告双方签字后,由原告一次性付给被告沿街房产权转让金二十六万元;本契约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将房内东西清理干净,交给原告使用;交付沿街房后,一切规划费用与被告无关,原告自行解决,一切村镇规划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不再承担签字生效后的任何费用;等等。原、被告双方及证明人邢月启在该合同书上签字。2013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2014年4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原告买房款16万元,因被告无力偿还借款,以五间沿街房用于抵债。后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被告拒绝,要求还钱,故酿成纠纷。另查:被告王元华于2007年农历8月22日起在车辋镇车辋村医院南东环路路东侧的住处建沿街房11间,到同年11月份完工。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等材料经质证后所认定的,均已收录在案。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房产转让产权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支付沿街房转让金和交付房屋的时间,应根据事实情况履行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及收到原告购房款16万元,合计26万元,与原、被告所签订房产转让产权合同约定的产权转让金额一致,即应认定该26万元为沿街房产权转让金,原告向被告履行了支付转让金义务,即对该沿街房享有所有权;被告建房后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房屋,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交付房屋,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即建筑沿街房11间,故被告辩称所签合同不真实,与查明的事实不一致,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元华继续履行于2007年6月29日与原告宁洪芳签订的房产转让产权合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沿街房五间交付给原告。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420元(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保全费1820元),由被告王元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 峰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夏学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