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潮安法执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石金兰与潮安县彩塘镇胜艺鞋材厂工伤保险待遇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金兰,潮安县彩塘镇胜艺鞋材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潮安法执字第125号申请执行人:石金兰,女,1966年1月19日出生。被执行人:潮安县彩塘镇胜艺鞋材厂。经营者:沈宗凯。石金兰与潮安县彩塘镇胜艺鞋材厂工伤保险待遇争议纠纷一案,潮州市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安劳人仲案字(2013)23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裁决书,被执行人潮安县彩塘镇胜艺鞋材厂应付还申请执行人石金兰执行款人民币16876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予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9月9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具体协议如下:一、被执行人潮安县彩塘镇胜艺鞋材厂应付还申请执行人石金兰执行款人民币168760元,已付还80000元,尚欠88760元,被执行人定于2015年2月10日前付清。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二、若被执行人没有按时履行,申请执行人则有权就尚欠的款项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三、本案执行费人民币2431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上述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在自愿原则基础上的意思自治的结果,该协议没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案件符合中止执行条件。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潮州市潮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安劳人仲案字(2013)23号仲裁裁决书中止执行。被执行人如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上述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应自和解协议规定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无正当理由超过恢复执行期限的本院不予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梁树雄审判员 冯道坤审判员 苏志红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陈银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