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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东商初字第198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余姚市鑫岛铜业有限公司、宁波宇峰电热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余姚市鑫岛铜业有限公司,宁波宇峰电热器有限公司,余姚市卓德铜业有限公司,宁波华邦铜业有限公司,浙江首科科技有限公司,娄安忠,楼文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东商初字第1983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代表人:魏开文,委托代理人:茅迪群、唐亚。被告:余姚市鑫岛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娄安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亮。被告:宁波宇峰电热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央华。被告:余姚市卓德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松英。被告:宁波华邦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文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亮。被告:浙江首科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文姚。被告:娄安忠被告:楼文姚。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为与被告余姚市鑫岛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岛公司)、宁波宇峰电热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峰公司)、余姚市卓德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德公司)、宁波华邦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邦公司)、浙江首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科公司)、娄安忠、楼文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茅迪群、唐亚、被告鑫岛公司及华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宇峰公司、卓德公司、首科公司、娄安忠、楼文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提起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夏银行起诉称:2013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鑫岛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鑫岛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6月27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还款方式为到期时一次还本,利息于本金到期日一次付清,利随本清。合同并约定被告鑫岛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本金,自逾期之日起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计收复利;因被告鑫岛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鑫岛公司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发放了贷款。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宇峰公司、卓德公司、华邦公司、首科公司、娄安忠、楼文姚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自愿为被告鑫岛公司在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6月27日期间发生的15000000元最高额度内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并约定当被告鑫岛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原告均有权要求各被告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两年。现涉案贷款已经到期,但各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鑫岛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0元,利息912500元,罚息71250元,复利4334.38元(利息、罚息、复利均从起息日始暂算至2014年7月15日止,2014年7月16日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罚息、复利等按合同约定另行收取),被告鑫岛公司赔付原告律师费252800元;2.被告宇峰公司、卓德公司、华邦公司、首科公司、娄安忠、楼文姚就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原告主张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鑫岛公司、华邦公司答辩称: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附件一提款申请书中的支付明细空白,原告并未按照约定的支付方式支付贷款;2.被告娄安忠、楼文姚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身份证号码有误,该合同无效;3.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被告宇峰公司、卓德公司、首科公司、娄安忠、楼文姚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华夏银行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下述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鑫岛公司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宇峰公司、卓德公司、华邦公司、首科公司、娄安忠、楼文姚为被告鑫岛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及有关担保范围、担保期限等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3.利息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鑫岛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四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费用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鑫岛公司、华邦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鑫岛公司、华邦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宇峰公司、卓德公司、首科公司、娄安忠、楼文姚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截至2014年7月15日,被告鑫岛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0元,利息912500元,罚息71250元,复利4334.38元,被告鑫岛公司至今未还本付息。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费252800元。本院认为:原告华夏银行与被告鑫岛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现涉案借款均已到期,被告鑫岛公司应按约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因双方就实现债权的费用作了约定,且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符合浙江省律师费收费标准,故被告鑫岛公司还应承担合乎标准的律师费。被告宇峰公司、卓德公司、华邦公司、首科公司、娄安忠、楼文姚自愿为被告鑫岛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故被告宇峰公司、卓德公司、华邦公司、首科公司、娄安忠、楼文姚应当依约对被告鑫岛公司的上述债务在保证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鑫岛公司追偿。虽然被告鑫岛公司、华邦公司抗辩称原告未按约定支付方式发放贷款、被告娄安忠、楼文姚在《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身份证号有误、保证合同无效,但其在庭审中确认贷款业已发放至鑫岛公司账户、娄安忠、楼文姚签字真实,故原告与被告鑫岛公司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娄安忠、楼文姚在《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签字亦为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故被告鑫岛公司、华邦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姚市鑫岛铜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15000000元、利息912500元、罚息71250元、复利4334.38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收的利息、罚息、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余姚市鑫岛铜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52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宁波宇峰电热器有限公司、余姚市卓德铜业有限公司、宁波华邦铜业有限公司、浙江首科科技有限公司、娄安忠、楼文姚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姚市鑫岛铜业有限公司追偿。如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924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4245元,由被告余姚市鑫岛铜业有限公司、宁波宇峰电热器有限公司、余姚市卓德铜业有限公司、宁波华邦铜业有限公司、浙江首科科技有限公司、娄安忠、楼文姚连带负担。各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庾泳泓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代书 记员  李苏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