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合执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陈志友、何芳与被执行人赵彦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志友,何芳,赵彦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申请执行人陈志友、何芳与被执行人赵彦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合执字第231号申请执行人:陈志友,男,住钦州市。申请执行人:何芳,女,住钦州市。被执行人赵彦局,男,住合浦县。申请执行人陈志友、何芳与被执行人赵彦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80207.3元,受理费903元,申请费1117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双方协商,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赵彦局-次性支付人民币柒万伍仟元(¥:75000.00元)给申请执行人陈志友、何芳,本案申请费1117元,由申请执行人陈志友、何芳承担,申请执行人同意放弃本案剩余债权执行的权利并同意本案执行结案。本院扣减执行费后,巳将执行款73883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据此,本案已执行完毕,和解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合民初字第699号判决书暨(2014)合执字第231号执行案件执行完毕,予以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彭 文审 判 员  周胜伟代理审判员  莫武翊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肖自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