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民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清县支行与被告李克猛、沈桂兰、王承军、胡伟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清县支行,李克猛,沈桂兰,王承军,胡伟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63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清县支行,支行地址:永清县玉林街南侧。法定代表人张永会,现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清县支行员工。被告李克猛,男,198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现住本村。被告沈桂兰,女,1963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现住本村。被告王承军,男,198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现下落不明。被告胡伟征,男,199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别古庄镇人,现住本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清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永清支行)与被告李克猛、沈桂兰、王承军、胡伟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利、代理审判员王丽伟、人民陪审员韩义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克猛、沈桂兰、王承军、胡伟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储蓄永清支行诉称,2012年6月12日,被告李克猛、王承军和胡伟征组成联保小组在我行申请商户联保贷款。被告李克猛在我行借款10万元,由被告王承军、胡伟征提供担保并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16日至2013年6月16日,借款人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具体还款日期为每月的16日。2012年6月16日被告沈桂兰单独为被告李克猛此笔借款作担保,与其他担保人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从2013年2月至今被告李克猛未按约定时间、金额偿还当月本息。故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5.7万元,截至到2014年4月9日的借款利息0.8万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从2014年4月10日起支付利息及罚息,至本息全部还清为止,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四被告在法定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被告李克猛、王承军和胡伟征组成联保小组在原告处申请商户联保贷款。被告李克猛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由被告王承军、胡伟征提供担保并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16日至2013年6月16日,年利率为14.58%,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人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具体还款日期为每月的16日。2012年6月16日被告沈桂兰单独为被告李克猛此笔借款作担保,与其他担保人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到2013年2月被告李克猛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至2014年4月9日,被告李克猛尚欠借款本金5.7万元,利息0.8万元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书、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商户联保协议书及农\商户联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借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力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在自愿基础下签订贷款和担保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具有真实性,原被告均应受该合同的约束。原告依合同履行了自己的贷款义务,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履行自己按时还款和担保义务。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也具有直接的关联性,四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故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李克猛未依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沈桂兰、王承军、胡伟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四被告连带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克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7万元,利息0.8万元。并自2014年4月10日起偿还借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依照合同约定的14.58%(年利率)加50%的罚息;二、被告沈桂兰、王承军、胡伟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利代理审判员 王丽伟人民陪审员 韩义之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潘 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