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明民一初字第0061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周洪兰与王艳杰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洪兰,王艳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明民一初字第00617号原告周洪兰,女,汉族,本溪市人,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祖玉晶,女,汉族,本溪市人,本溪市第二工具厂下岗工人,原告女儿。被告王艳杰,女,汉族,本溪市人,本溪市本钢冶金技术学校本钢电焊条厂职工。委托代理人吴晓东,本溪平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洪兰诉被告王艳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洪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祖玉晶,被告王艳杰的委托代理人吴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4日10时09分在本溪市明山区体育路20号楼下,原、被告因谈论邻居家跑水一事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倒致使原告身体多处外伤。经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多发性外伤、头外伤、胸外伤、左前臂外伤、右肩背部外伤。2013年8月14日住院,2013年8月29日出院,实际住院15天。经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明山派出所作出处理给予王艳杰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给予周洪兰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艳杰赔偿原告周洪兰医药费6169.19元、护理费13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交通费30元,合计7781.1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说的不符合事实,我没打原告。因为邻居家跑水我在劝阻的情况下原告上来就骂我、拽我,还把我钱包拽坏了、手机摔坏了。我就推了她一下,然后她自己就坐地上了。她身上的伤是她自己抓的,就是想讹我。我不同意赔原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10时09分,在本溪市明山区体育路20号楼楼下,原告周洪兰与被告王艳杰因琐事产生纠纷,后发生撕打,造成原告周洪兰多处外伤。原告于当日入住本溪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5天,二级护理15天。诊断为:多发外伤、头外伤、胸外伤、左前臂外伤、右肩背部外伤。花医疗费6169.19元。经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理:因殴打他人行为给予周洪兰处以罚款二百元;给予王艳杰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医药费6169.19元、护理费13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交通费30元,合计7781.1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本溪市中心医院病志、诊断书、医疗费收据,周洪兰受伤照片,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明山派出所询问笔录、本溪市公安局明山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受外伤的损害后果,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其受外伤系在双方互殴中所致,原告亦有过错,故依法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各项损失经核算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予以相应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艳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周洪兰医药费六千一百六十九元一角九分、护理费一千三百五十七元、伙食补助费二百二十五元、交通费三十元,共计七千七百八十一元一角九分的百分之八十,即六千二百二十四元九角五分。如果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王艳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自明人民陪审员 丁亚珍人民陪审员 曹锡美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黄 振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