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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公民二初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吉林公主岭农村合作银行与温景秀、宫树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公主岭农村合作银行,温景秀,宫树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公民二初字第848号原告吉林公主岭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公主岭合行)。法定代表人李国英,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庆军,系该行清收四部职员被告温景秀,公主岭市人。委托代理人高广权,系吉林景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宫树文,公主岭市人。原告公主岭合行诉被告温景秀、宫树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公主岭合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庆军、被告温景秀委托代理人高广权、被告宫树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主岭合行诉称,被告温景秀于2009年12月26日向原告所属黑林子支行办理抵押借款二笔,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到期日为2010年12月26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宫树文于2013年8月3日签订还款承诺书,承诺书明确写明该贷款是被告宫树文使用,该贷款由被告宫树文偿还。由于二被告未按承诺书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0187.17元(暂计至2014年7月16日)并负担诉讼费。二被告均承认原告所述是事实,只是暂无能力偿还借款。原告公主岭合行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农户信用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人温景秀,借款金额、还款时间及利率,并有被告温景秀签字。2、贷款凭证二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温景秀发放了贷款。3、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宫树文于2013年8月3日向原告承诺偿还贷款,并且在该承诺书签字。4、贷款催收通知书三份,证明原告去二被告处催要借款的事实。二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经过开庭审理,原告向本院出示了证据,经质证、认证,本院分析评判如下:被告温景秀于2009年12月26日向原告所属黑林子支行办理抵押借款二笔,贷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到期日为2010年12月26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宫树文于2013年8月3日签订还款承诺书,承诺书明确写明该贷款是被告宫树文使用,该贷款由被告宫树文偿还。被告宫树文未按承诺书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温景秀在原告处借款,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还款时间及利率等,原告向被告温景秀实际发放了借款,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温景秀理应在借款到期后主动偿还借款,逾期拒不还款失去信用实属不该。但由于原告在庭审中提供被告宫树文签字的还款承诺书,这就说明原告作为债权人同意被告温景秀将还款义务全部转移给被告宫树文的行为,认可该贷款由被告宫树文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本案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宫树文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宫树文欠原告吉林公主岭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0187.17元(暂计至2014年7月16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付清,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宫树文负担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侠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石良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