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泉民初字第2628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宋德伟与成都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市聚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德伟,成都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都聚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陈开俊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泉民初字第2628号原告:宋德伟。委托代理人:周文才,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明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恒,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聚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海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成凯,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开俊。原告宋德伟与被告成都九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天公司)、成都聚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商公司)、第三人陈开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3日、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2014年9月3日开庭审理时,原告宋德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文才、被告九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恒、被告聚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凯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开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2014年9月9日开庭审理时,原告宋德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文才、被告九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恒、第三人陈开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聚商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成凯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10月26日通过工友沈中秀介绍进入九天公司工作,岗位是涂料工,27日开始上班,工作地点位于九天公司承建的龙泉驿区龙华新居工程二期C区4号楼。工作期间,九天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保。工资为定额工资,粉刷外墙是180元每天,内墙为160元每天,白天加班6小时算一个工作日,晚上加班4小时算一个工作日。工资以借支生活费的形式发放,每月500元-1000元不等,到后期,老板没有钱预支生活费。2011年12月底工程完工,用人单位进行了结算,共计拖欠原告42000元,该款项用人单位未支付给原告。项目经理邓显云于2011年8月12日委托九天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1408815元给劳务分包人陈开俊,用以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陈开俊在2013年12月26日委托九天公司直接将拖欠的员工工资支付给班组长沈中秀。九天公司以没有收到聚商公司工程款为由拒绝支付原告的工资,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工资人民币4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九天公司支付原告工资42000元,聚商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九天公司口头答辩称:1.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且龙泉驿区仲裁委也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本案应属劳务合同纠纷;2.邓显云是本案必要当事人,应当予以追加;3.九天公司未与原告建立过书面或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的工资无事实根据,被告从未与原告进行过任何工资结算。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聚商公司口头答辩称:1.本案不属劳动争议,应属劳务合同纠纷,现口头申请追加邓显云为当事人;2.聚商公司与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混淆了法律关系;3.聚商公司与九天公司之间是发包与承包关系,劳动用工关系与工程承包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陈开俊述称:第三人是从邓显云处分包的工程,分包的是龙华二期C区内墙和外墙涂料部分,是第三人与案外人沈中秀一起承包,当时就是请的原告等20余人。经审理查明,九天公司系经营房屋建筑工程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聚商公司系经营项目投资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九天公司自述其为成都市龙泉驿区龙华新居工程二期C区工程建设项目的总承包方,并将该项目C区3#、4#楼的土建和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了案外人邓显云。2010年10月18日,邓显云与第三人陈开俊签订《内外墙乳胶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案涉龙华新居工程二期C区4号楼内外墙乳胶漆工程分包给陈开俊。2011年8月12日,邓显云出具《委托书》,载明“委托聚商公司、九天公司龙泉分公司支付龙华新居工程二期C区4#楼涂料工程分包人陈开俊1408815元”。2013年12月26日,陈开俊出具《委托书》,载明“委托聚商公司、九天公司龙泉分公司将应支付龙华新居二期C区4#楼涂料工程分包人陈开俊(身份证号码:)的涂料余款直接支付给沈中秀(身份证号码:)”。原告与被告九天公司、聚商公司、第三人陈开俊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原告于2014年7月8日向成都市龙泉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不属于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于2014年7月24日向原告送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查明,原告与九天公司、聚商公司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受第三人陈开俊雇佣进行了涂料作业。认定上述事实的有工商信息、邓显云、陈开俊分别出具的《委托书》、《内外墙乳胶漆工程承包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且能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因素,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在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并由劳动法律规范调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因劳动报酬所发生的争议,故追索劳动报酬的前提条件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不受九天公司、聚商公司的管理,其从事的内外墙涂料作业也并非九天公司、聚商公司安排的工作,原告与九天公司、聚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九天公司支付工资,聚商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并无事实、法律依据。因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本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坚持诉讼请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德伟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5元,由原告宋德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杨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杨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