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邑民初字第1400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郑继林、李燕明与黄波、黄泓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环章,刘德珍,杨明英,郑磊,黄波,黄泓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邑民初字第1400号原告郑环章。原告刘德珍。原告杨明英。原告郑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陶凯(特别授权)。被告黄波。被告黄泓锦。以上二被告的法定代理人王善成。以上二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彭涛。委托代理人彭建(一般授权),男,大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伍德福(一般授权),男,大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号。负责人姜晓香,经理。原告郑环章、刘德珍、杨明英、郑磊与被告黄波、黄泓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环章、刘德珍、杨明英、郑磊的委托代理人陶凯,被告黄波、黄泓锦的法定代理人王善成彭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成都市分公司的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环章、刘德珍、杨明英、郑磊诉称,郑继林系原告郑环章、刘德珍之子、系原告杨明英之夫、系原告郑磊之父。2013年10月15日下午,郑继林驾驶川AH53**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大邑县晋原镇出发,沿大双公路往鹤鸣乡方向行驶,14时8分许,郑继林驾车行驶到事发地点处,遇黄良修驾驶川AKD9**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搭载卢光华由前方右侧岔口驶入大双公路左转弯过程中,川AH53**号车驶入对向车道,其车头前部与川AKD9**号车左侧车身相撞,造成黄良修、卢光华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此事故造成郑继林受伤,郑继林当日被送往大邑县花水湾镇天宫庙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0月22日好转出院,支出医疗费2332.35元。本次事故于2013年11月6日,经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黄良修、郑继林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卢光华不承担事故责任。为此,郑继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波、黄泓锦在继承其父黄良修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赔偿医疗费2332.35元、护理费96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6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3552.35元,由于黄良修驾驶的车辆已在第三人人保成都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黄良修应赔偿的损失,由第三人人保成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郑继林。诉讼中,郑继林已死亡,原告作为郑继林的近亲属请求变更原第三人人保成都市分公司为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552.35元。被告黄波、黄泓锦的法定代理人王善成、彭涛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认定,无异议。由于黄良修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人保成都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造成郑继林人身损害的有关费用,由被告人保成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超过部分由于黄良修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成都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人保成都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波、黄泓锦在继承其父黄良修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赔偿原告。被告人保成都市分公司的负责人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一、郑继林系原告郑环章、刘德珍之子、系原告杨明英之夫、系原告郑磊之父;被告黄波、黄泓锦系死者黄良修之子,被告黄泓锦系精神病人,属于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2013年10月15日下午,郑继林驾驶川AH53**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大邑县晋原镇出发,沿大双公路往鹤鸣乡方向行驶,14时8分许,郑继林驾车行驶到事发地点处,遇黄良修驾驶川AKD9**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搭载卢光华由前方右侧岔口驶入大双公路左转弯过程中,川AH53**号车驶入对向车道,其车头前部与川AKD9**号车左侧车身相撞,造成黄良修、卢光华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此事故造成郑继林受伤,郑继林当日被送往大邑县花水湾镇天宫庙卫生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0月22日好转出院,支出医疗费2332.35元,经该院出院诊断为;“左胸肋骨骨折;2、腰部软组织挫伤。”本次事故于2013年11月6日经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黄良修、郑继林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卢光华不承担事故责任。为此,郑继林诉至法院。诉讼中,郑继林死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郑环章、刘德珍、杨明英、郑磊作为本案的原告参与诉讼。庭审中,原告方与被告黄波、黄泓锦的法定代理人达成按照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的协议,同时原告方自愿承担自费药。川AKD9**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人保成都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举证的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邑县花水湾镇天宫庙卫生院住院病情证明书、病历、住院费结算票据,大邑县花水湾镇人民政府、大邑县花水湾镇黎沟村村民委员会及该村第二村民小组共同出具的《证明》等为证,以上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认证。本院认为,一、郑继林驾驶的车辆与黄良修驾驶的车辆于2013年10月15日下午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了事故认定,根据交通事故事实认定证明,黄良修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存在过错,致郑继林受伤,黄良修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诉讼中郑继林死亡,原告作为郑继林的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黄良修承担民事责任,但黄良修在事故中死亡,作为其法定继承人的被告黄波、黄泓锦应在继承其父黄良修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赔偿原告,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黄波、黄泓锦在继承其父黄良修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赔偿本次事故造成郑继林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等,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黄良修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人保成都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郑继林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成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由于本案赔偿总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已达到足额赔偿,本案不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二、虽然被告人保成都市分公司未到庭参与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但原告方与被告黄波、黄泓锦的法定代理人在庭审中达成按照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二、本案赔偿范围及具体金额:1、医疗费1982.50(2332.35元×85%);2、护理费60元/天×8天=480元;3、住院生活补助费20元/天×8天=160元;4、交通费100元,合计2722.50元,该款由被告人保成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在诉讼中自愿承担自费药的主张,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环章、刘德珍、杨明英、郑磊272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黄波、黄泓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屹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喻丽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