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商初字第0097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李永健与朱长跃、刘厚祥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健,朱长跃,刘厚祥,江苏华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商初字第00977号原告李永健。委托代理人陈连兵、金培付。被告朱长跃。被告刘厚祥。委托代理人李秋生。被告江苏华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克华。委托代理人李秋生。原告李永健与被告朱长跃、刘厚祥、江苏华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健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连兵、金培付,被告刘厚祥、江苏华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秋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长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健诉称,2013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朱长跃、刘厚祥就连云港市光伸科技孵化楼工程租赁器材达成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建筑用钢管及配件,被告按钢管每天租金0.011元/米,扣件每天租金0.006元/只,顶丝每天租金0.025元/根,套管每天租金0.01元/只的价格支付租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朱长跃、刘厚祥等先后从原告处租赁钢管58908.6米、扣件43155只,用于被告江苏华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上使用,除去被告归还的钢管53764.8米,扣件34498只,被告尚欠原告钢管5143.8米,扣件8657只。截止2014年6月30日,原告共计应收租金91997.8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朱长跃、刘厚祥仍拖欠未付。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建筑器材租金8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长跃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刘厚祥辩称,原告所称的建筑器材系由被告朱长跃租赁,我只是作为付款通知义务人,并不是租金担保人,因此我不应承担给付租金的义务。被告江苏华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江苏华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连云港市光伸科技企业孵化器厂房的脚手架施工工程交给被告朱长跃施工,被告朱长跃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3年5月30日,因工程需要,原告李永健(甲方)与被告朱长跃(乙方)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租赁甲方钢管等租赁物,钢管每天租金0.011元/米,扣件每天租金0.006元/只,顶丝每天租金0.025元/根;租赁日期不足60天按60天计算,60天以上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乙方在下月1-5日前向甲方缴纳上月租金;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刘厚祥在该合同上书写“担保单位:光伸科技孵化器A1-6#、A1-10#楼华航项目部刘厚祥”,担保内容为“负责付款通知,出租方款不清承租方款不清,来款优先付给出租方”。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朱长跃提供钢管等租赁物,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朱长跃累计从原告处租赁钢管58908.6米,已退还53764.8米,未还5143.8米,拖欠钢管租金为54522.39元;租赁扣件43155只,已退还34498只,未还8657只,拖欠扣件租金为33100.94元;租赁顶丝(顶托)4997根,已退还4825根,未还172根,拖欠顶丝租金为6251.59元;以上租金总计93874.92元,被告朱长跃支付了租金10000元,尚欠83874.92元,本案原告按80000元租金主张。另查明,被告刘厚祥系被告江苏华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聘用在连云港市光伸科技企业孵化器厂房工地上负责现场管理、协调的工作人员,该工程项目经理为范益东。被告江苏华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直接向被告朱长跃支付工程款,与被告刘厚祥没有关联。现被告江苏华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有部分工程款未与被告朱长跃结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发货单、退货单、租金结算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永健与被告朱长跃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租赁合同约定向被告朱长跃提供租赁物,依法有权要求被告朱长跃支付相应的租金。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朱长跃尚欠原告李永健租金83874.92元,本案原告按80000元租金主张,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朱长跃拖欠租金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李永健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给付租金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刘厚祥是否承担涉案租金的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江苏华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直接向被告朱长跃支付工程款,无需通过被告刘厚祥,与被告刘厚祥没有关联,被告刘厚祥无权代表被告江苏华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被告江苏华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也不予认可,被告刘厚祥所作的“出租方款不清承租方款不清,来款优先付给出租方”的担保无效。按照担保的内容,被告刘厚祥向原告李永健提供工程款支付的信息,而不是明确针对被告朱长跃拖欠原告租金所进行的保证担保,因此被告刘厚祥对涉案租金不承担担保责任。关于原告李永健主张被告江苏华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江苏华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朱长跃未向本院提供支付原告租金等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长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永健租金8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永健对被告刘厚祥、江苏华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长跃负担,于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两年。附:相关法律条文及上述须知。审判员 陈 兵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周媛媛附录一、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