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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325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3251号原告梁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朋,新泰东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婚初夫妻感情较好,2010年后感情逐渐破裂,经常吵架,请求离婚,抚养孩子,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6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08年2月17日生育男孩取名梁某甲。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曾因家务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诉至本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务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顾念家庭和子女利益,互谅互让,重归于好,其家庭仍是幸福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强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王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