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325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3251号原告梁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朋,新泰东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婚初夫妻感情较好,2010年后感情逐渐破裂,经常吵架,请求离婚,抚养孩子,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6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08年2月17日生育男孩取名梁某甲。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曾因家务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诉至本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务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顾念家庭和子女利益,互谅互让,重归于好,其家庭仍是幸福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强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王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