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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3373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深圳市佳品餐饮有限公司与刘东刚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3373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佳品餐饮有限公司,刘东刚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33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佳品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布吉路振兴大道兴华楼*座***层。组织机构代码:772702600。法定代表人:陶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世明,北京市东元(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东刚。委托代理人:李福权,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佳品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品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刘东刚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布民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一致。本院认为:佳品公司、刘东刚双方已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约束。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刘东刚是否属于工伤,佳品公司应否支付刘东刚一次性伤残��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佳品公司上诉主张刘东刚是私自偷拿公司废旧物品出去卖,在途中遭遇车祸,系交通事故,不是工伤。对此,本院认为,深人社认字(宝)(2013)第560024001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刘东刚受伤属于工伤。二审中,佳品公司承认该工伤认定作出后未向相关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称仲裁时才知道有这事,当时已错过了提出复议及行政诉讼的时效。因佳品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对《深圳市工伤认定书》提出任何异议,故本院依法认定佳品公司对该工伤认定书的认可。同时,根据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3年8月30日作出的深劳鉴首字(2013)第361191号《深圳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评定刘东刚为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日期为2013年2月15日。由于佳品公司未为刘东��办理工伤保险,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及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佳品公司依法应支付刘东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22707元(2523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46元(2523元/月×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184元(2523元/月×8个月),故一审判决对此核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佳品公司上诉主张刘东刚不属工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得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佳品餐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安 明审 判 员 何 伟 云代理审判员 尹   伊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孙巍(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