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麻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龚兰福盗窃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麻栗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栗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兰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麻栗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麻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兰福,男,1975年7月30日生,身份证号码:5326241975********,汉族,小学文化,麻栗坡县人,农民。家住麻栗坡县铁厂乡太和村委会木坪村*号。因本案于2014年4月14日被麻栗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24日经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麻栗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麻栗坡县看守所。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兰福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庆洪、周会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兰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麻栗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4月11日晚22时许,被告人龚兰福窜至麻栗坡县铁厂乡铁厂街潮流服饰店门口,将彭正德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宗申牌ZS150-6A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并将车推至铁厂街菜市场停放,次日将该车推至铁厂街小海摩托配件店修理被路过的彭正德发现。经麻栗坡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彭正德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为人民币2000元。2、2014年4月13日晚22时许,被告人龚兰福窜至麻栗坡县铁厂街赵友定家门口将骆开和停放在此的一辆三轮载货自行车盗至铁厂街菜市场内停放。后龚兰福又窜至铁厂街长安汽修厂将何明勇摆放在门前的电钻、角向磨光机各一台盗走。经麻栗坡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骆开和被盗三轮载货自行车价值为人民币294元、何明勇被盗的电钻价值人民币126元、角向磨光机价值人民币120元。3、2014年4月13日晚24时许,被告人龚兰福窜至铁厂乡铁厂村委会罗湾丫口李正云水泥砖厂内,将李正云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豪爵牌HJ110-2D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其将摩托车从砖厂推至公路边用起子将摩托车的车头卸下后欲发动摩托车骑走时被恰巧回家的李正云抓获。经麻栗坡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正云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人民币3800元。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龚兰福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兰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龚兰福在九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龚兰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公诉机关当庭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11日晚22时许,被告人龚兰福窜至麻栗坡县铁厂乡铁厂街潮流服饰店门口,将彭正德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宗申牌ZS150-6A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并将车推至铁厂街菜市场停放,次日将该车推至铁厂街小海摩托配件店修理被路过的彭正德发现。经麻栗坡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彭正德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为人民币2000元。2、2014年4月13日晚22时许,被告人龚兰福窜至麻栗坡县铁厂街赵友定家门口将骆开和停放在此的一辆三轮载货自行车盗至铁厂街菜市场内停放。后龚兰福又窜至铁厂街长安汽修厂将何明勇摆放在门前的电钻、角向磨光机各一台盗走。经麻栗坡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骆开和被盗三轮载货自行车价值为人民币294元、何明勇被盗的电钻价值人民币126元、角向磨光机价值人民币120元。3、2014年4月13日晚24时许,被告人龚兰福窜至铁厂乡铁厂村委会罗湾丫口李正云水泥砖厂内,将李正云停放在此的一辆黑色豪爵牌HJ110-2D型两轮摩托车盗走,其将摩托车从砖厂推至公路边用起子将摩托车的车头卸下后欲发动摩托车骑走时被恰巧回家的李正云抓获。经麻栗坡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正云被盗摩托车的价值人民币38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两用螺丝刀2把、梅花扳手2把、活络扳手1把、布袋1个),证实系被告人龚兰福盗窃摩托车的作案工具。2、书证(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件来源系被害人报案及立案的时间。(2)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龚兰福的自然人身份情况。(3)前科查询记录及网上在逃人员信息比对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龚兰福于2014年3月17日因故意损毁他人财物被麻栗坡县公安局铁厂边防派出所立为行政案件调查,2014年5月14日被麻栗坡县公安局铁厂边防派出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600元的处罚,不是网上在逃人员。(4)麻公(铁)行罚决字(2014)第4号,证实被告人龚兰福于2014年3月17日因故意损毁他人财物被麻栗坡县公安局铁厂边防派出所立为行政案件调查,2014年5月14日被麻栗坡县公安局铁厂边防派出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款600元的事实。(5)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4月13日晚24时许,被告人龚兰福在铁厂乡铁厂村委会罗湾砖厂盗窃李正云摩托车时,被李正云当场抓获,后铁厂边防派出所口头传唤至该所后接受讯问,在传唤过程中龚兰福配合工作,无拒绝、阻碍、抗拒、逃跑行为。(6)扣押笔录3份,证实侦查人员对被告人龚兰福盗窃的三轮车、豪爵牌摩托车二辆依法进行扣押。(7)接受证据清单2份,证实被害人彭正德、李正云向侦查机关提供其被盗摩托车的行驶证复印件。(8)扣押物品发还清单,证实涉案的物品经依法扣押后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龚兰福用于作案的工具已经依法扣押并随案移送。(9)谅解书4份,证实失主何明勇、彭正德、李正云、骆开和对被告人龚兰福盗窃其摩托车和三轮车、电钻、砂轮机的行为表示谅解。3、证人证言(1)杨世顺的证言,证实彭正德被偷的摩托车系从其店里以2000元钱购买的事实。(2)张继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2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龚兰福推了一辆红色宗申牌两轮摩托车到其修理店修理的事实。(3)李永瑞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3日晚,其父亲李正云的一辆黑色的豪爵牌弯梁摩托车在其家砖厂内被盗的事实。(4)龚玉华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龚兰福的家庭情况和生活情况。(5)赵仁顺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3日,骆开和的三轮车停放在其家门口被盗,后被派出所找回的事实。4、被害人陈述(1)彭正德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12日凌晨,其停放在服装店门口的一辆红色宗申牌摩托车被盗,车牌号为云HH20**,市场价大约为2000元的事实。(2)李正云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13日晚23时许,其停放在罗湾砖厂的一两摩托车被盗,并在离砖厂十多米的地方当场抓获偷车贼并报案的事实。(3)何明勇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13日晚,其修理店的一台电钻和一台砂轮机被盗,后被派出所民警找回的事实。(4)骆开和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9日至14日期间,其停放在出租屋门口的一两三轮车被盗,后被派出所民警找回的事实。5、被告人龚兰福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4月11日至14日,其在麻栗坡县铁厂街盗窃2辆摩托车、一辆三轮车和一台电钻、一台砂轮机的事实经过。6、鉴定意见(1)麻发改价鉴[2014]49号,证实李正云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800元。(2)麻发改价鉴[2014]50号,证实彭正德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3)麻发改价鉴[2014]56号,证实骆开和被盗的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94元,何明勇被盗电钻价值人民币126元,磨光机价值人民币120元。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彭正德摩托车被盗现场位于麻栗坡县铁厂乡铁厂街潮流服饰店门口,李正云摩托车被盗现场位于麻栗坡县铁厂乡铁厂村委会罗湾丫口水泥砖厂内,被告人龚兰福在对作案现场、作案工具、赃物进行指认时,侦查人员以笔录和照片的形式进行了固定。以上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龚兰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龚兰福认罪态度较好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龚兰福在九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幅度内予以量刑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龚兰福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兰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两用螺丝刀2把、梅花扳手2把、活络扳手1把、布袋1个记录在案,依法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胡跃明审判员 李有林审判员 谌素荣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高忠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