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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中刑一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吕宝君运输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宝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宝中刑一初字第00031号公诉机关宝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宝君,女,197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宝鸡市渭滨区。2013年10月19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第二看守所。委托辩护人杨林周,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宝鸡市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公诉刑诉字(201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宝君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六月二十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四年八月八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宝君及其辩护人杨林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宝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7日晚,被告人吕宝君前往甘肃省兰州市从一绰号“大老孙”的女毒贩手中购买150克毒品海洛因,于2013年10月18日晚22时许返回宝鸡后在宝鸡火车站广场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并当场从吕宝君所背的灰绿色旅行包内侧查获2大包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块状疑似毒品海洛因、1大包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碎末状疑似毒品海洛因。公安民警将犯罪嫌疑人吕宝君带回办案单位后,又从其左胸罩内查获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疑似毒品海洛因1小包。经鉴定,4包疑似毒品均检验出海洛因成分,净重共计15O.25g。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手机两部等;2.书证:户籍证明等;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5.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宝君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吕宝君当庭对起诉书指控其所犯运输毒品罪罪名及事实和证据没有意见,认罪。请求从轻判处。其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宝君犯运输毒品罪有异议,被告人吕宝君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吕宝君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晚,被告人吕宝君从宝鸡市乘火车前往甘肃省兰州市。从一名绰号“大老孙”的女毒贩手中购买150克毒品海洛因。2013年10月18日,被告人吕宝君从兰州市乘火车于当晚22时许返回宝鸡市,在宝鸡火车站广场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吕宝君随身所背的灰绿色旅行包内侧,查获2大包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块状疑似毒品海洛因,1大包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碎末状疑似毒品海洛因。公安女民警又从其左胸罩内查获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疑似毒品海洛因1小包,合计毛重150.97克。经鉴定,被告人吕宝君运输的4包疑似毒品海洛因均检验出海洛因成分,净重150.25克。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抓获经过、查获笔录、称重笔录证实,2013年10月18日晚,公安机关根据掌握的线索,在宝鸡火车站广场公安民警抓获涉嫌从甘肃省兰州市运输毒品返回宝鸡市的犯罪嫌疑人吕宝君,并当场从吕宝君随身所背的灰绿色旅行包内侧查获2大包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块状疑似毒品海洛因,1大包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碎末状疑似毒品海洛因。公安女民警又从吕宝君左胸罩内查获1小包疑似毒品海洛因,当场称重毛重为150.97克。2.扣押物品清单及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民警依法扣押被告人吕宝君运输的疑似毒品海洛因三大包,一小包,吸食毒品用的锡纸、吸管、1部黑色联想手机,1部粉红色联想手机,1张2013年10月18日从兰州到宝鸡T114次火车票。3.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吕宝君指认作案时随身携带的灰绿色旅行包。两部联想手机、吸食毒品所用工具、从兰州购买的毛重150.97克毒品海洛因、火车票等。4.提取尿样笔录及尿检报告证实,经鉴定被告人吕宝君尿样检测呈阳性。系吸毒人员。5.手机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吕宝君于2013年10月16日、17日、18日用号码为1859171****的手机与号码为1860948****的手机分别通话四次。6.鉴定报告证实,经鉴定,被告人吕宝君运输的4包疑似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共计150.25克,其含量为89.64mg/100mg。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吕宝君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住址等身份情况。并证实被告人吕宝君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行为能力人。8.被告人吕宝君供述,2013年10月16日上午8时许,他用自己手机(号码为1859171****)给“大老孙”手机(号码为1860948****)打电话,说准备到兰州去找“大老孙”买毒品海洛因,她说好要9万元的毒品海洛因,“大老孙”说可以。她还说自己钱不够,先带来7万元现金,其余2万元以后给,“大老孙”同意了。2013年10月17日晚12时左右她从宝鸡火车站乘1409次火车,于第二天(10月18日)早上6时许到达兰州市。“大老孙”把她带到市区星悦招待所登记了一间房子。大约上午10点左右,“大老孙“又过来,从随身携带的花塑料袋里拿出1小包毒品海洛因让她试吸,她从随身带的烟盒里撕了一块锡纸烫吸了,她说还可以。她就从自己携带的双肩灰绿色旅行包里拿出七万元现金交给“大老孙”。“大老孙”从花塑料袋里拿出一个装着三大块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说是150克的毒品海洛因。“大老孙”另外又拿出一小块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交给她,说是送给她吸食的。“大老孙”拿着钱走后。她把毒品海洛因放到随身背的旅行包(灰绿色相间)的第二层内,又把一小块毒品海洛因放在她的左侧胸罩内。她休息到中午一点钟,退了房,乘出租车赶到兰州火车站,乘坐T114次火车于当晚返回宝鸡市。她出站后在火车站广场西侧,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她随身背的双肩灰绿色旅行包的第二层内,查获了她从兰州市“大老孙”那里购买的白塑料袋包装的三大包毒品海洛因,在她上衣口袋里查获在兰州招待所吸食毒品的工具,还有兰州至宝鸡的T114次火车票。公安女民警从她左侧胸罩内查获1小块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公安民警当场称重一共毛重是150.97克,还供述她从二0一一年开始吸食毒品海洛因。她从兰州买毒品海洛因,打算回来后以贩养吸。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相互印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宝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从甘肃省兰州市运输毒品海洛因150.25克至陕西省宝鸡市,数量大,被当场查获,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宝君所犯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依法判处。被告人吕宝君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酌定从轻情节。对于被告人吕宝君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吕宝君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吕宝君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等,有酌定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宝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二O二八年十月十八日止)。二、作案工具,黑色联想手机一部、粉红色联想手机一部,依法收作案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宝成审判员  侯多奇审判员  廖晓刚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李云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