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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巴法民初字第02157号

裁判日期: 2014-09-09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重庆华旭物流有限公司与张元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华旭物流有限公司,张元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法民初字第02157号原告重庆华旭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金桥镇金灵庙1091号,现经营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20号,组织机构代码59052337-X。法定代表人刘祥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萍,女,197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元梅,女,198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重庆华旭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旭公司”)诉被告张元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家容、彭期远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华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元梅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旭公司诉称:被告张元梅购买渝BQ59**号货车,并于2012年11月9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11月20日还清。现原告已履行了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从第一期还款义务起就未按合同足额履行,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107954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被告张元梅未到庭亦无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供并举示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张元梅(乙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主要约定:被告张元梅作为乙方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用于购买红岩牌车辆一台,并将该车挂靠在原告处经营。乙方自2012年12月20日起每月还款20900元至2013年11月20日。若乙方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和金额还款,甲方给予被告免收利息的优惠。若乙方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则甲方以欠款金额为依据按月利率3%计收利息,且甲方有权提前向乙方讨还所欠的全部借款本息。甲乙丙三方如有一方违约,须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0000元。若履行中发生争议,三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华旭公司、被告张元梅分别在贷款人及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合同签订的当日,被告张元梅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重庆华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借给我现金250000元,大写贰拾伍万元正,公司已履行了《借款协议》的义务,此条,借款人张元梅(手印),2012年11月9日”。借款后,被告自第一期还款日即2012年12月20日起未严格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分别于2013年1月16日打款20000元;2013年2月16日打款35000元;2013年4月23日打款25880元;2013年6月27日打款24166元;2013年10月22日打款37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实际向原告归还借款共计142046元,尚欠107954元未偿还。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如前述。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并举示的借款协议、收条及打费明细等证据在卷为凭,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和庭审笔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华旭公司与被告张元梅签订《借款协议》关于借款金额、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被告张元梅应于2012年12月20日起分期归还原告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足额履行还款义务,且从被告张元梅的打款明细来看,其并未严格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张元梅归还借款107954元和支付违约金20000元,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元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元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华旭物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7954元。二、被告张元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华旭物流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被告张元梅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1430元,被告在给付上述案款时一并迳付原告,余欠受理费1430元由被告迳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姚 芳人民陪审员  彭家容人民陪审员  彭期远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刘衽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